(2017)新23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永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48号罪犯王永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赃款103400元予以没收。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以罪犯王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7月1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〇一六年五月、二〇一六年九月获得表扬奖励。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罪犯王永成在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均为合格。2015年2月22日退赃款23400元,2015年4月15日退赃款8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王永成因履行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 艳 梅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