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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建林、曾静与陈金贤、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静,陈金贤,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静,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8日,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曾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8日,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上诉人曾静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贤,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18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建林、曾静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贤、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静、杨建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改判巴州区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1楼1-2号至1-4号即2、3、4号门市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1楼2、3、4号门市房屋共2005.08㎡,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所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字第26号判决并未涉及上诉人所有的门市。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1902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又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门市判决给了被告陈金贤”不知从何而来。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证明上诉人门市权属关系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与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的门市权属关系的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互不关联,因为,上诉人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将被执行人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区A幢1层户号1-2至1-4的房屋,建筑面积2005.08㎡,交付给申请人杨建林、曾静“,而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彩荷印象项目A栋1单元一号门市部(建筑面积214㎡,砖混结构)交付原告陈金贤”,由此可见,两份法律文书互不关联,且判决裁定标的物并非指向同一门市,故本案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金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杨建林、曾静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1楼1-2至1-4号即2、3、4号门市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2日,以杨建林、曾静为甲方,以天宏房产公司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并以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市场临大街一楼和负一楼(麻辣空间和中天超市)约4300㎡商业用房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同日四川省巴中市蜀北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月1日该公证处再次出具《执行证书》。由于天宏房产公司未偿还借款,2011年二原告申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4月24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4月24日,以天宏房产公司为出卖人,以陈金贤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金贤购买天宏房产公司开发的巴中市江北彩荷印象A幢一楼一号门市,在该合同中注明:“该门市属现在该公司办公室。”2014年11月20日,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临街高层的负一楼及一层、A区负一层及一层房屋测绘面积的公示》:委托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测绘作业时间: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26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法技字第2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公司对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栋市场临街大楼负一层(F/1-1-1)和一楼一层(F1-1-1)(现为人民服务主题火锅和中天超市经营场地)的房屋进行测绘;测绘材料中的《彩荷印象A区一层平面图》将被测绘房屋标注有“1-2、1-3、1-4”的字样,从平面图中可以看出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用房(即陈金贤购买的门市)标注在1-3的测绘房屋范围之中;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巴方正房测(2014)实测字第24号《测绘报告》,在《房屋面积汇总表》中:1-2至1-4建筑面积为2005.08平方米,与其相对应的《房屋分户图》中记载:户号1-2至1-4,层次1,产权面积2005.08平方米(天宏房产公司办公室的门市包含在内)。本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天宏房产公司将本案诉争的门市(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室)钥匙交与陈金贤,但未腾空房屋。2015年5月1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彩荷印象A幢1-2至1-4号房屋,建筑面积2005.08平方米即2、3、4号门市交与原告抵偿其1754.03万元的债务。2015年7月14日,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交接笔录》中记载:“对被执行人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彩荷印象A幢1-2至1-4号房屋,建筑面积2005.08平方米(现中天超市经营的临街一层)交付给申请人”,同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巴中执恢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管局、国土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没有实际交付天宏房产公司用于办公室的门市。由于陈金贤与天宏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陈金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4年4月24日陈金贤与天宏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天宏房产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彩荷印象项目A栋1单元1号门市交付原告陈金贤,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陈金贤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天宏房产公司主动腾空房屋自动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执行终结,同时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给陈金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金贤缴纳了相关税费,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2016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川1902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认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错误,仅是本院在执行中将原属于原告的门市错误的执行给了被告陈金贤。休庭后,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走访和勘验:1、“中天超市”一直营业至今,“麻辣空间”后变为“为人民服务主题火锅”,现变为“当堂网吧、咖啡”;2、第三人天宏房产公司原办公室位于“中天超市”的右侧即现在的巴中市莲花街540号门市;3、根据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报告》以及测绘图显示:在测绘中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用房测绘在杨建林、曾静申请执行的“1-3”的房屋范围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2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1年1月1日的《执行证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证明:天宏房产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是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市场临大街一楼和负一楼,还特别注明是“麻辣空间和中天超市”约4300平方米商业用房,未注明是否包括天宏房产公司使用的办公室门市;被告陈金贤提供了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宏房产公司的使用的办公室。但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曾静、杨建林与天宏房产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4年11月26日委托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房屋进行测绘时,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门市(即陈金贤购买的门市)测绘在了原告抵押的房屋范围之中,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也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用房(即陈金贤购买的门市)裁定给了原告杨建林,而本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又将天宏房产公司的办公门市判决给了被告陈金贤;本案的诉争门市即原用于天宏房产公司办公室的门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既裁定给了杨建林、曾静,本院又判决确认给了陈金贤,原、被告诉争标的门市与原判决、裁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没有错误,仅是巴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属于原告的门市错误的执行给了被告陈金贤”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林、曾静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建林向本院举出其向巴州区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异议申请草稿,拟证明最早申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陈金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高院关于二审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系上诉人自书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完全可由书写人自由编纂,而且证据中的时间有改动,无法辨认确切时间,此时间应以巴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杨建林向巴州区法院提起过执行异议,因为巴州区法院并没有注明签收时间,应当以裁判文书记载的时间收到的时间为准,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是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彩荷印象A幢市场临大街一楼和负一楼,还特别注明是“麻辣空间和中天超市”约4300㎡商业用房,未注明是否包括天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的办公室门市,被上诉人陈金贤提供了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使用的办公室。但是本院在执行曾静、杨建林与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2014年11月26日委托巴中市方正房屋面积测绘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房屋进行测绘时,将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门市(即陈金贤购买的门市)测绘在了上诉人抵押的房屋范围之中,本院(2015)巴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也将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即陈金贤购买的门市)裁定给了上诉人杨建林,而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又将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门市判决给了被上诉人陈金贤;本案中诉争的用于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门市,本院既裁定给了杨建林、曾静,巴州区人民法院又确认给了陈金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门市与原判决、裁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案上诉人杨建林、曾静在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后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前,所以本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静、杨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袁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