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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吴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368号原告:王淑华,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健华辩称,我不是向原告借款的,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我也没有拿到现金,当时我儿子与原告的女儿要结婚,我没有钱装修房子,是原告买的屋内装修用的东西还有家俱等,后让我打的条,原告当时说什么时候房子占了什么时候还钱,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华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