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郎俊生、马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郎俊生,马杰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8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郎俊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杰花,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俊生、马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郎俊生与马杰花住所地相同,同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调解书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原审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郎俊生赔偿款六十二万元;二、被告马杰花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郎俊生赔偿款三十八万元。”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事故发生之后达成,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意义上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故其事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