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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少东与陈启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东,陈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58号原告:唐少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陈启良,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唐少东诉被告陈启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颖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东、被告陈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元、医疗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6000元(包括住院陪护费1100元、出院后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5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晚21点,原告路过被告门前,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当时也没交流过一句话),无故被暴打一顿。开始原告以为被告打错人,急着向被告解释所以没跑,但还没说完话就给抓着不放,一直打了有15分钟,中间被告很猖狂一直喊到他是练泰拳的谁能动得了他,还不给旁边的人报警。后来原告求旁边路人拿手机报警,趁着被告去抢报警人手机才挣脱逃走,不然生命就没有了。被告无事情缘由,即对原告唐少东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一天,因在医院睡不好提前回家用土方草药治疗,休息至今。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原告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要支出巨额医疗费和后续护理治疗费,生活已难以为继。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双侧第2肋骨骨折,可疑右侧第1前肋骨骨折;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等级。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唐少东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514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住院陪护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9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35414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陈启良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陈启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唐少东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启良辩称:我确认的确打伤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我未向原告赔付过费用。诉讼中,原告唐少东举证如下:原告唐少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7)粤06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佛禅公鉴通字(2017)0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启良打伤原告的事实;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发票、加急费收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评估;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银联存根复印件7张、医疗收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收入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启良对原告唐少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被告陈启良诉讼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唐少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陈启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清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陈启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银联存根复印件7张,被告陈启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陈启良饮酒后躺在佛山市禅城区永新忠义路群星工业区6号俪莎制衣厂门口对开的马路上,路过此处的原告唐少东上前询问情况,陈启良从地上爬起来无故对唐少东拳打脚踢,导致唐少东左侧腰1、2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前段骨折。经法医检验,原告唐少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陈启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原告唐少东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4.81元。CT影像诊断意见为:1、腰1、2左侧横突骨折;2、肝脏胆囊脾脏胰腺及泌尿系未见明确异常,必要时复查。2016年12月15日,原告唐少东再次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37.72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第2前肋骨折;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心胸外科门诊随诊,一月后返院复查,出院全休一月,避免重体力活或剧烈运动,避免感冒。出院后,原告唐少东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261.12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唐少东自行委托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医疗费数额、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少东的腰部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用),其行胸部康复理疗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其误工期限约150天,其营养期限约60天,其护理期限约60天。就此,产生了鉴定费5500元、加急费500元。原告唐少东于2016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佛山童菲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及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袜、日用品、妇女卫生用品、婴儿用品、婴儿推车、化妆品,国内贸易。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告陈启良殴打原告唐少东的行为导致了唐少东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陈启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唐少东的身体权,故依法应由陈启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唐少东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认定核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唐少东主张医疗费2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5张、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银联存根复印件7张、门诊收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医疗费凭票共计为6373.65元,超出该数额的医疗费其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医疗费诉求超出6373.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唐少东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少东主张住院伙食费1100元。经查,原告共计住院1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唐少东主张护理费6000元(包括住院陪护费1100元、出院后护理费4900元)。经查,原告共计住院10天,结合其伤情情况需人进行简单护理符合常理,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出院时并未有医嘱注明全休期间需人护理,虽鉴定意见评估其护理期限约需60天,但该鉴定意见并未详细注明得出该评估结果的论证过程,故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考虑原告伤情情况,其出院后短期内仍有护理需求,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则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500元,诉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唐少东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其确需增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唐少东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原告门诊就诊及住院时家属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唐少东主张误工费10000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证。经查,原告确于2016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佛山童菲服饰有限公司,其从事的行业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仅能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吴品钦、唐素文等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该账户转账存入款项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相应款项系其提成收入,相应款项的用途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故原告诉求以月收入20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所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4100元/年。误工时间方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的规定“肋骨骨折一处骨折30日-40日”;第9.1条的规定:“脊柱骨折120天”,原告主张的150天超出该准则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则误工费应为64100元/年÷360天×120天=21366.67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少东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启良应赔付其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受伤前确在本地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20年×10%=69514.40元。原告仅主张69514元,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少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查,原告因被告陈启良的伤害行为导致残疾,其人身损害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唐少东主张鉴定费5500元、加急费500元。经查,被告陈启良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进行鉴定评估确有必要,故对原告鉴定费5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急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少东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73.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36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28354.32元。被告陈启良应对原告唐少东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少东128354.32元;二、驳回原告唐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唐少东负担338元,被告陈启良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