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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吴云勇、侯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吴云勇,侯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584号原告:王波,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云勇,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侯洪秀,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波与被告吴云勇、侯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勇、侯洪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云勇、侯洪秀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吴云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波借款3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王波多次索要,吴云勇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悉,吴云勇与侯洪秀系夫妻关系,本起债务发生在吴云勇、侯洪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云勇、侯洪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吴云勇向王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吴云勇。2014.10.15。”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未偿还。另查明:吴云勇、侯洪秀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王波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王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云勇向王波借款3万元,应当清偿。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波有权随时向吴云勇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讼争借款发生在吴云勇、侯洪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云勇、侯洪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吴云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吴云勇、侯洪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侯洪秀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吴云勇、侯洪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王波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勇、侯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吴云勇、侯洪秀负担。因此款原告王波已垫交,被告吴云勇、侯洪秀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