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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96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荣,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洪,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平坝县。被告:袁丽,女,回族,1979年6月14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平坝县,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诉被告刘洪、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和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17072.28元(本息合计147072.28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实际利息和法系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核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洪、袁丽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刘洪、袁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洪、袁丽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洪、袁丽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平南)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金额13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洪、袁丽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刘洪、袁丽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刘洪、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计1620.5元。由被告刘洪、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吴安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