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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时良文与王德浩、贾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良文,王德浩,贾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436号原告:时良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得来,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含山县。与时良文系亲属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含山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德浩,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贾庆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时良文与被告王德浩、贾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得来、王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5月,原告与被告王德浩口头约定二手木材的交易,原告作为出卖人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二手木材,后经双方结算的总价款为16万元,被告于结算时先行向原告支付7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欠条,并于同年5月份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另被告王德浩与被告贾庆玉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领证结婚,原告认为婚内夫妻一方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拖欠的货款,应为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2月,原告向县调处中心非公民商事纠纷调委会申请调解,调解员多次电话联系两被告,均无结果。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2、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德浩向原告时良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登记机构加盖公章的核对件和原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德浩因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时良文口头约定购买二手模板和木方。此后双方进行了多笔交易,经双方结算交易的总价款为16万元,被告王德浩先行支付7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德浩向原告出具一张“现欠到时良文木材款玖万圆整”的欠条,同年5月份再支付了2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原告时良文向含山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该调处中心多次电话联系两被告,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时良文提供被告王德浩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均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浩向原告出具���条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木材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浩、贾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良文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王德浩、贾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玲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