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美泉与郑春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泉,郑春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727号原告:叶美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林,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捍,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美泉与被告郑春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和定、被告郑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988.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278168.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因承包衢江区黄坛口乡坑口村郑贤富户楼屋建造的施工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起,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5年1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一楼浇筑屋面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在地。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衢化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又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120000多元。2016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伤后就赔偿问题多次请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郑春林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伙的利益共同体,原告的工资收入也不固定。原告是在屋面接翻斗车,当时原告因为没有接牢翻斗车害怕才自己跳下楼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伤后就医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提供的石室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效力;被告未承认雇佣原告,也未承认负主要责任;证人未看见原告掉下的过程,被告并非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言经过加工,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美泉与被告郑春林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之召集在衢州市××江区××村陈贤富户浇筑一楼屋面(施工的机具由被告提供),期间,被告开启吊机将翻斗车送至一楼屋面,原告在一楼屋面作业,伸手去拉翻斗车时不慎坠落地面。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衢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下段、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共住院51日,花费医疗费124048.94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36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召集,在陈贤富户处建造房屋,施工作业的机具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具体作业一定程度上受被告的支配、指挥,劳动报酬也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美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84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实际应支付164841.36元)。二、驳回原告叶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6953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