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791号原告:刘���甲,男,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刘某甲抚养费36000元(每月3000元)直至刘某甲读完大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甲系被告婚生子。2010年8月9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阳民初字���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与刘某甲之母离婚,刘某甲由母亲抚养,刘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634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生活。近年来随着物价逐渐增高,刘某甲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19.5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而刘某甲的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刘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刘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济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租房证明、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乙、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陈某与刘某乙于2010年8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载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的孩子抚养费2634元,以后按第一次给付抚养费的日期每顺延一年给付孩子抚养费2634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现刘某甲随陈某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乙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每年2634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刘某甲现在的生活需要,但刘某甲主张的每年36000元抚养费过高,结合刘某甲的生活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刘某乙在本案中支付刘某甲抚养费的标准宜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的抚养费7483元,以后按第一次给付抚养费的日期每顺延一年给付刘某甲抚养费7483元,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