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352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赵某1,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生活困难补助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草率的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时常喝酒闹事,不务正业,两个孩子还得靠原告的父亲去建筑工地挣钱养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赵某1未答辩、未举证。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未经赵某1质证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个小孩户口页复印件,证据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均系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现被告在外务工,女儿赵某2、儿子赵某3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