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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钟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钟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586号原告: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利。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良,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园林公司)、钟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利及被告天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天姿园林公司因承包长安修川公园工程,由被告钟国良向原告购买钢材、管道、井盖等建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建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4月10日至6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0042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704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426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钟国良立即支付货款70426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天姿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基于与被告钟国良所签合同而向法院主张权利,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提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据无法看出与其存在关联。被告钟国良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合同协议1份、销货清单3份、提货单5份及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国良共发生货款100426元,2015年6月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付货款70426元。被告天姿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合同协议,其不清楚,“三性”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钟国良所签,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对于销货清单及提货单,“三性”无法确认;关于确认书,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钟国良有串通之嫌。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钟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确认书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国良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钟国良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共计1004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销货清单及提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原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商店)与被告钟国良签订《合同协议》1份,约定被告钟国良向原告采购管道、井盖等产品,由原告将被告钟国良所需产品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钟国良收到原告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7年4月26日,被告钟国良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钢材、管道等货物共计100426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70426元。原告认可2015年6月收到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国良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钟国良尚欠原告货款70426元的事实清楚,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钟国良立即支付货款70426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乌镇建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426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钟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凤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