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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洪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洪亮,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苏洪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余老家村路段时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苏洪亮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2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苏洪亮酒后驾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苏红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洪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苏洪亮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洪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苏洪亮与被害人张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