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红俊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豫0191执1143号罚款决定书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01执复101号复议申请人:刘红俊,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刘红俊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豫0191执1143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刘红俊提出,本案涉案的挖掘机是其与强宜波共同购买,该车辆已于2012年由强宜波占有并擅自卖掉,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1143号罚款决定书,并将缴纳的罚款退还给申请人。复议人刘红俊提交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本院查明,高新区法院在执行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红俊、杜站荣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刘红俊邮寄送达交车执行通知书,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交付车辆,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刘红俊对该罚款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根据刘红俊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显示,其中刘红俊在笔录中称挖掘机是其与强宜波共同购买,现挖掘机被强宜波占有;强宜波在笔录中称挖掘机系共同购买,但其并不知挖掘机现在去向。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涉案挖掘机由强宜波占有并擅自处分,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刘红俊与强宜波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仅能证明该挖掘机是其与强宜波共同购买,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由强宜波占有擅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确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红俊为个人,执行法院对其罚款一万元符合数额适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度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红俊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1143号罚款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