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七,金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七,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胜,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汉元,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七、金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伍七与金汉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借条上虽盖有南楚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南楚公司并未授权金汉元对外借款,金汉元无权代理南楚公司对外借款。3.伍七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与借款200万元金额不符,且均汇入金汉元个人账户,伍七并未向南楚公司账户支付本案借款。4.金汉元向伍七借款,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更无证据证明用于“咸宁文化城”的工程或发放务工人员工资。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南楚公司的工程融资款就是金汉元向伍七在本案中的借款。二、一审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错误,金汉元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5日虽补写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伍七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向南楚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伍七辩称,1.借款本金是汇入金汉元指定账户,该款用于“咸宁文化城”的项目建设,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南楚公司,金汉元是项目经理,南楚公司有偿还义务。2.因与金汉元有多次借贷,后经结算,金汉元下欠20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与银行流水不完全吻合属正常,双方认可约定了利息,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多次向金汉元主张权利,金汉元在借条上也作出了承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汉元辩称,其系南楚公司“咸宁文化城”的项目经理,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多次向伍七借款,后经结算下欠20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南楚公司技术资料印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伍七经常催讨,现已无力偿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伍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汉元、南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南楚公司与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咸宁文化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咸宁文化城的相关工程交由南楚公司承建,金汉元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其全带资负责该工程的建设。2014年1月28日金汉元为了该工程的建设需要,向伍七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伍七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金汉元的指定账户,金汉元向伍七出具条据,并加盖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同时查明: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其中,涉及到咸宁文化城项目在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款及利息由华星公司支付给南楚公司,本案中的借款即为该判决书中指定的工程融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金汉元系南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全带资负责咸宁文化城项目,金汉元向伍七借款用于该工程,且南楚公司已向华星公司主张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工程融资等相关事宜的权利,并依法得到支持。因此,南楚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与金汉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南楚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伍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金汉元催讨该借款及其利息,为此,伍七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楚公司、金汉元拖欠伍七的借款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伍七提出由南楚公司、金汉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伍七要求按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元应偿还伍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元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金汉元因“咸宁文化城”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多次向伍七借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金汉元下欠伍七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率是月息三分。2015年8月15日,金汉元在其向伍七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时间6个月,此款伍七2015年8月催讨此款,但我“茶都”账未结,无钱还款,则此款本息未还。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星公司开发的“咸宁文化城”项目由南楚公司承建,金汉元系南楚公司“咸宁文化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自筹资金承建,在建设过程中,金汉元向伍七借款200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并在向伍七出具的借条上盖有南楚公司咸宁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虽不是南楚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但此行为足以使伍七相信金汉元有权代表南楚公司,且南楚公司已向华星公司主张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工程融资款及其利息,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金汉元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南楚公司的职务行为,南楚公司应对金汉元涉案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南楚公司上诉提出金汉元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1月28日金汉元向伍七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金汉元自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且2015年8月15日金汉元又在借条上书写约定月息三分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借款已约定了利息并证明了伍七向金汉元主张权利的事实,伍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楚公司上诉提出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