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毛方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于翠成,局长。上诉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如该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为了保证该案得到公正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主动回避。该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青岛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移送山东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以与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海尔路东、海外学子创业园南,面积1700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后双方又签订《土地变更协议》及《变更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裕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裕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合计78064068.94元。该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回避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久红审判员 王 忠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