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仁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田仁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1,男,1995年9月2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人田仁建(曾用名田人建),男,1964年11月8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9日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二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仁建作无罪辩解,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田仁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田仁建与本组村民张某2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调解。15时许,民警在现场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田仁建突然殴打张某2之子被害人张某1面部一拳,致被害人张某1鼻子受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鼻子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田仁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因受被告人田仁建伤害住院治疗12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旅差费等共计人民币8439.61元。被告人田仁建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自己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田仁建与本组村民张某2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15时许,被告人田仁建报警要求出警调解。平塘县公安局平舟派出所甘寨警务室民警随即赶赴现场,与被告人田仁建一起来到双方争议的土地界线进行了解,张某2及儿子张某1也从30米外的对面走过来,向民警反映情况。被告人田仁建与张某2对争议的土地权属各执一词,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吵并用手相互指划,出警民警陶某和站在二人中间进行劝解,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田仁建突然用右手朝站在其右侧距离约70厘米处的被害人张某1面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张某1面部当场出血。民警当即叫人将被害人张某1送往卫生院检查包扎,并将被告人田仁建带至甘寨警务室进行调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打伤后,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40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仁建2016年5月12日10时12分至11时50分的供述:在下午(2016年5月11日)四点钟左右,你们派出所的陶警官就电话联系了我,随后我就从家出去到我们有争议的土地处,当时我和陶警官同时到有争议的土地,到之后我就和陶警官介绍我们土地纠纷的一些情况,张某2当时又在那里大吵大闹,他说我家的土地全部都卖完了,这点土地全部都是他家的了,陶警官当时还在制止我们不要吵了,有什么好好协商,可是张某2越吵越凶,同时他讲的时候还用手指我,张某2快要指到我身上来了,我就后退了一步,我看见张某1走来站在我的身后,我就用右手拳头反手打回去,刚好打在张某1的鼻子上,张某1的鼻子当时就被我打流血了,这时陶警官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到了2016年5月11日15时许,派出所民警就跟田仁建来到那里,当时田仁建就讲我们放水泥的地方是他家的,我父亲就跟他理论,他就用手去指我父亲的胸口,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民警当时就把他两个人挡开了,田仁建看见我站在旁边,就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派出所的民警就将他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张某2的证言:……到了下午三点钟左右的时候,田仁建就和你们派出所的陶警官来到我堆放水泥的那里,我们还在干活,然后我们寨子的张某3就跟我说:警察来了你们去跟他们讲,我就和我儿子张某1走过去,刚走到放水泥的那里,田仁建就说我放水泥的那块土地是他家的,我听见后就说是我家的,然后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他就用手指我,我也用手指他,陶警官看见就上来站在我们两个的中间把我们两个隔开,然后田仁建的侄子田八(小名)就把我拉开到一边,当时我儿子张某1就站在陶警官的背后,田仁建转身过去看见张某1在后面,就一拳打在张某1的鼻子上,张某1的鼻子就流血了,陶警官就把田仁建拉开,就交代张某1先去医院治疗处理,然后他就把田仁建带去派出所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4、证人方某1的证言:2016年5月11日中午,我看到田仁建与张某2及其儿子张某1为土地权属问题在张某2新修的房屋边发生争吵。后来大概过了两个来小时,也就是下午三点半钟左右,我看见陶警官和田仁建又来到张某2家新修房子的那里,当时陶警官在和他们了解情况,田仁建又和张某2吵起来,一个用手指一个,然后陶警官就去把他们隔开,田仁建的侄子田八(小名)就把张某2拉开到一边,当时张某1就站在陶警官的旁边,田仁建转身看见张某1就一拳打在张某1的脸上,我就看见张某1的鼻子流血了,我就从房子上下来,我来到他们那里的时候,就看见张某1手中拿有一根木棒,田仁建手里拿有一块石头,陶警官就在那里制止他们不许打,然后陶警官就把田仁建带到派出所了。5、证人田某1应(小名田八)的证言:2016年5月1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看见陶警官和我叔(田仁建)来到张某2家宅基地的那里,当时陶警官和他们在了解情况,我叔和张某2争吵起来,一个用手指一个,然后陶警官就过去把他们两个隔开,当时我是背对他们的没有看见谁先动手的,我把张某2拉到一边,然后我就说大家都是邻居没必要动手,我转身过去就看见张某1鼻子在流血,之后张某2看见张某1鼻子流血又想上去帮张某1,就被我拉住了叫他们不要打架,然后陶警官就把我叔带走了,我也跟着陶警官他们一起到派出所。6、证人石某1的证言:那天(2016年5月11日)下午我在家里听到路边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出去后我就看见同村的田仁建和张某2因土地权属问题在那里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就在那里互有拉扯,在田仁建和张某2还在拉扯的时候,我就看见张某2的儿子张某1也过来了,张某1过来后田仁建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田仁建又回到刚刚发生争吵的现场,田仁建来到现场后当时没有和张某2争吵,直到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之后田仁建又和张某2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田仁建就用拳头打了站在自己身边的张某1一拳,当时就把张某1的鼻子给打出血了,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把田仁建带走了。……只知道当时田仁建和张某2在争吵的时候,张某1就走到田仁建的右手边上,当时也不知道张某1讲了什么,就听见田仁建讲了句你小孩子话多,然后就突然打了张某1鼻子一拳。7、证人方某2的证言:开始他们吵架,过了一会田仁建又回到了之前他们3个人吵架的空地上,没得一会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当时派出所的在那里帮他们调解,但是田仁建又与张某2、张某1在现场吵起来了,当时因为自己忙做活路就没有看了,只是一直听到他们在那里争吵,没得多久突然外面空地争吵得特别厉害,我又跑到二楼窗户去看,我就看见张某1的嘴上和鼻子都出血了,过了几分钟我就跑下来看,我跑到他们发生打架的现场时田仁建好像是被派出所的带走了,张某1被人送去医院了,后来我才听我父母讲张某1被田仁建打伤了。……我没有亲眼看见田仁建殴打张某1,是后来听我父母讲是田仁建用拳头把张某1的鼻子打出血的。8、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6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我家楼顶上干活,我就听到我家隔壁的楼下在吵架,我就放下手里的活在我家楼顶上向下看,大概距我家50米距离的空地上,我看到同村的田仁建正和张某2、张某1两父子因土地权属问题在那里吵架,在双方争吵的时间还相互有拉扯,但双方当时并没有发生打架,当时我老公方某1也在现场。他们双方吵了大概十几分钟左右,田仁建就走了,过了一会田仁建回来了,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后田仁建又和张某2在那里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在我家楼顶上就看见田仁建用拳头打了站在他身边的张某1脸上一拳,当时我就看见张某1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当时在场的人就把他们双方拉开了,派出所的民警就把田仁建带走了,张某1也被他父亲送去医院了。9、证人代某均的证言:我们寨子门口因为修一条二级路(312省道)占了田仁建家的全部田土和张某2家的部分田土,补偿款已经付清,田仁建说张某2家有部分宅基地是他家的所以就去闹事。……那块地是张某2家的土地而不是田仁建家的。……我以前是甘寨村的村支书,当时修路占地,划分土地时都是我负责弄的,所以我知道。10、证人王某的证言:修312省道的时候征地已经把田仁建家的征地收了,只剩下与张某2家相接的一点小地方,张某2后来修房子屋基在自己家田里,田仁建就说张某2家修房子占了他家的田地,因此发生的纠纷。……张某2家修建房屋占用的只是自己家的土地。……因为我是大干塘组的组长,征地的事情我晓得的,我家就住在旁边,土地是哪家的我清楚。…张某2家有土地证,田仁建家的我不清楚,可能没有,因为他家的土地面积比较小,属于自留地,以前我们组上这种自留地都没有土地证。1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案件。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概况。13、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是在警察调处案件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14、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5、被告人田仁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仁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16、被害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17、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用、餐饮费等票据,证明住院支出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建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仁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仁建提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在本案中,被告人田仁建第一次供述用自己右手打了被害人张某1鼻子一拳,第二、三次供述自己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情打了被害人张某1。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2、方某1、田某1应、石某1、方某2、张某3、代某均、王某的证言,平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处警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被告人田仁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致其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害人张某1遭受伤害确系被告人田仁建故意伤害所致,被告人田仁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仁建因土地权属争议与他人产生纠纷,在民警调解处理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非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仁建在证据面前仍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田仁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旅差费等共计人民币8439.6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120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故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项赔偿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田仁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仁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仁建的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仁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39.61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海审 判 员 刘 德 才人民陪审员 李 玉 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