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汇与李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汇,李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692号原告:孙汇,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春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孙汇与被告李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汇、被告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与被告骑行的摩托车在房山区琉璃河镇镇政府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没有牌照,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以及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用的30%,应由被告承担,共计3000元,李春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但是需要核实原告的修理费发票。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没有保险,也没有行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孙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京深路琉璃河镇政府前时,适遇李春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李春龙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孙汇负主要责任,李春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汇将事故车辆送往北京苹果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4921元。事故发生时,李春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李春龙与孙汇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孙汇为主要责任、李春龙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已经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春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李春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春龙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春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数额,本院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结果报告确认为4921元。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李春龙应赔偿原告孙汇车辆修理费287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汇车辆修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孙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圆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