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金晓婷与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婷,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01号原告:金晓婷,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杜静,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金晓婷诉被告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被告杜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杜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杜静因经营沙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2日,被告杜静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杜静拒绝偿还债务,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杜静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2017年2月22日,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我与原告的丈夫杜平系亲兄弟关系,因我经营沙场资金周转,总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已经偿还24万元,同时另支付杜平(原告的丈夫)工资、生活费等12,550元,扣除应支付杜平工资7,000元,剩余5,550元应当从4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扣。另外,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晓婷的丈夫杜平,与被告杜静系同胞兄弟关系。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杜静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杜静偿还部分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2月22日,被告杜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杜静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承认所出具40,000元欠条属实,但其答辩认为从中抵扣杜平(原告之丈夫)领取工资,以及被告给付生活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或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静向原告金晓婷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静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金晓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静对借款4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应该从中抵扣5,55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杜静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晓婷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晓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杜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