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言明与刘志升、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言明,刘志升,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红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988号原告:宋言明,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西门。法定代表人:郭彦飞,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红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西门。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宋言明与被告刘志升、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实业公司)、宁夏红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升、红阳实业公司、红阳小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964095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红阳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红阳小贷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升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最短六个月,出借人用款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按月利率0.15%计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红阳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500万元转入刘志升账户。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天将6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志升账户。2016年5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现三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对外欠款数额巨大,名下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志升、红阳实业公司、红阳小贷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结婚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夏冬兰系夫妻,于198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红阳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委托被告刘志升收取该借款,借款期限最低时限6个月,出借人用款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按月利率1.5%计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按每日2‰计算利息;红阳实业公司作为红阳小贷公司的担保人,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刘志升,并由被告刘志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言明借给宁夏红阳小额贷款公司现金500万元”,被告红阳小贷公司亦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由被告刘志升向原告之妻夏冬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冬兰现金62万元”,并注明”按2分计息”。次日,原告将62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刘志升。之后,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刘志升已向原告偿还了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1日偿还20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22.5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利息22.5万元,另外双方协商被告刘志升同意将其拖欠胡文艳的利息4.5万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刘志升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1.35万元;另外一笔62万元的借款,被告刘志升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欠利息30595元。以上所欠利息双方协商共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刘志升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一、经对账,双方共发生借款两笔(由宋言明向刘志升转款500万元+62万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刘志升尚欠宋言明借款本金为296.4095万元(231.35万元+65.0595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为62.2460万元(296.4095万元×10.5月×2%),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231.3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6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二、担保人自愿为刘志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承诺还款之日起两年;三、刘志升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前将上述欠款还清。被告红阳小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因被告刘志升未按上述承诺的日期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询问胡文艳,其同意将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经原告与被告刘志升及红阳小贷公司对账后,由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虽然原告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依据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提起诉讼,并表示自愿接受该承诺书的约束,故该还款承诺书对原告和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均有约束力。该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即双方协商将被告红阳小贷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刘志升。针对2014年7月16日发生的50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部分红阳小贷公司由债务人变更为保证人,该债务转让行为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在对账结算时,双方将一部分未付利息结算后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关于这种行为,我国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述方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将一部分未付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利息,即民间所谓的”复利”,不但应该受以上规定的约束,还应当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一般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我国规定了法定之债、自然之债、无效之债三种情况:对于小于或等于年利率24%的利息为法定之债,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强制执行力,如果双方已按其履行,则应维持原状,但如借款人未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自然之债不予支持;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超过部分约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借款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可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刘志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确认500万元的借款中未偿还的200万元本金加31.35万元利息,共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述31.35万元系按月利率1.5%计算后所欠原告利息26.85万元,另外4.5万元在被告刘志升签署的利息计算表中注明系”欠胡文艳未付利息”,被告刘志升自愿支付给原告,该自愿支付行为亦被胡文艳所追认,故该4.5万元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升应将欠胡文艳的该4.5万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志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付清了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45万元。如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59天,利息为193972.6元(500万元×24%÷365×59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共6天,利息为15780.82元(400万元×24%÷365×6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85天,利息为111780.82元(200万元×24%÷365×85天),以上合计321534.24元,双方协商后被告刘志升承诺计入本金的利息为31.35万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金额,故该31.35万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后期借款本金为231.35万元,被告刘志升承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5月10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息,该承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2016年5月10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依据被告刘志升的承诺予以调整。依照规定,将前期拖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以上原则,前述231.3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个时间段的利息之和与231.35万元本金之和,不得超过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以5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间以400万元为基数,之后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200万元本金之和。另一笔62万元的借款虽然借条出具于2015年4月29日,但银行转账凭证上打印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该日期应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于被告刘志升之日,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4月29日该合同尚未生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该笔借款的起息日应与合同生效之日相同。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56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志升应支付利息22829.59元(62万元×24%÷365×56天),被告刘志升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0595元,但是超过22829.59元的7765.41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虽然被告刘志升承诺将650595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本院依法认定的后期借款本金仅为642829.59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仍按年利率24%计息,与最初借款利率相同,且均为法定之债的最高利率,被告也未支付过此笔借款的利息,如按642829.59元计算利息,被告刘志升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必然会超过按62万元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该笔借款仍以6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起息日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志升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之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刘志升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志升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承诺还款日起两年,被告红阳小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表明其同意接受担保条款的约束,故其应按约定对被告刘志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刘志升追偿。关于被告红阳实业公司,其在2014年7月16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红阳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项下借款的未偿还部分是被告刘志升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所载债务的一部分,《还款承诺书》改变了被告红阳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将其由借款人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这种改变对于原告而言,其债权的实现降低了风险,即可要求原债务人红阳小贷公司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受让人被告刘志升履行还款责任。但对于被告红阳实业公司而言,变更后的协议内容是否存在使其增加追偿风险的可能性是应否征求其同意继续担保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如果原告与被告刘志升、红阳小贷公司未对借款人主体作出变更,由红阳实业公司按最初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可在代偿范围内全额向红阳小贷公司追偿;而如果让其受《还款承诺书》的约束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代偿范围内其可向被告刘志升全额追偿,在不能向刘志升追偿的情况下,因其与红阳小贷公司无约定分担比例,对该不能追偿部分最多只能与红阳小贷公司平均分担,故《还款承诺书》对债务人的变更是有可能影响到红阳实业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会增加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故该项变更应征得红阳实业公司的同意。因被告红阳实业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行为取得了红阳实业公司的同意,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言明偿还借款231.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本息之和,不得超过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间以5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间以40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金额与200万元本金之和;二、被告刘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言明偿还借款6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宁夏红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刘志升追偿;四、驳回原告宋言明对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6元,由原告宋言明负担4628元,由被告刘志升、宁夏红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