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勋,曾用名张训,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内丘县,无业,捕前住邢台市内丘县。2010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被告人张勋经郭某(已判决)电话通知,伙同卢某、张某、梅某、胡某、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陈某、郑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盖亚帅(在逃)等十余人,戴口罩,手持钢管来到邢台市桥西区九州房地产公司三楼办公室,对到此索要欠款的刘某1、刘某2亮、王朗朗、薛某、王某进行殴打,致刘某1等人受伤。后又下楼将刘某1等人所乘坐的五菱小型客车砸坏。经鉴定,王某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王朗朗指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创及肢体创均系轻微伤;刘某1、薛某、刘某2亮损伤均系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勋等人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及谅解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并对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任意损毁,造成该车被损坏价值达3,8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张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勋也当庭辩解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该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被告人张勋犯罪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勋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张勋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且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勋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该案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原判与本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被告人张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原判已经执行9个月10天,应从并罚后的刑期内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202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子兵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