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行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邵大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欧阳琥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区委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林中坚,职务:区长。原审第三人:邵大卫,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系死者邵泽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蔡红娟、李锋,均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木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都区人社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都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邵大卫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泽泉系亚马逊木业公司保安员。2015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其在亚马逊木业公司值班室内值班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值班室内,后被同事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现场确认邵泽泉死亡,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邵泽泉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时间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9日,邵泽泉儿子邵大卫向花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花都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亚马逊木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亚马逊木业公司提交了对邵泽泉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亚马逊木业公司与邵泽泉无劳动关系,且邵泽泉死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后花都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0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泽泉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2016年1月26日花都区人社局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邵泽泉家属,次日送达亚马逊木业公司。亚马逊木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向花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花都区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都区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亚马逊木业公司及花都区人社局。现亚马逊木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泽泉原就职的山东拖拉机厂于2007年5月30日宣告破产,邵泽泉于1999年2月已从该单位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花都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邵泽泉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邵泽泉在亚马逊木业公司做保安员,事发当天其正在值班室值班,突发疾病晕倒在值班室内,后经120急救中心现场确认,邵泽泉已当场死亡,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邵泽泉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时间2015年12月19日。花都区人社局根据邵泽泉儿子邵大卫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0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泽泉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亚马逊木业公司主张邵泽泉并非其公司员工且死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有亚马逊木业公司提交给花都区人社局的员工人事资料卡、花都区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山东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邵泽泉确系亚马逊木业公司的保安员,其与山东拖拉机厂的劳动关系早在1999年2月即已解除,因此亚马逊木业公司主张邵泽泉并非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而是和其之前任职的单位存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亚马逊木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邵泽泉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亚马逊木业公司主张邵泽泉的死亡并不属于工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亚马逊木业公司不服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花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花都区政府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0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花都区政府作出花都府行复【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花都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亚马逊木业公司请求撤销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0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花都区政府作出的花都府行复【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亚马逊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邵泽泉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调查清楚,就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泽泉在上诉人任职前,是山东省兖州市煤矿的一名教师,教师与学校之间属于教育行政法规的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据了解,邵泽泉一直是教师身份,没有与原学校解除双方的关系。邵泽泉在2015年8月19日到上诉人任保安一职,虽然表面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与学校的事实编制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因此,邵泽泉与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社会申请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如被上诉人认定邵泽泉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能存在其教师事业编制关系与劳动关系冲突的情况,造成本案处理错误。二、邵泽泉在上诉人公司入职前隐瞒其重要病情。邵泽泉在上诉人入职时表示身体状况良好,但在其死亡后,公司与家属清理其物品时发现有大量的药物,包括复方血栓通胶囊等慢××药品。该药品可以证实邵泽泉在入职前是患有高血压之类的重大病情的,该类病症本身是不适应工作强度大或长时间的工作岗位,特别是其应聘的保安岗位。上诉人认定其在入职前故意隐瞒其本身患有重大疾病,存在重大过错。三、邵泽泉死因不明,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死亡。虽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120到场证实死亡”的描述,但120本身是无权确认死因的法定机构,单凭120的证实不能证实邵泽泉的死亡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邵泽泉到底是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其他情况死亡,是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重要因素。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花人社认【2016】000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花都府行复【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花都区人社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花都区政府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邵大卫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邵泽泉系上诉人的保安员,其在上诉人值班室内值班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值班室内,经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现场确认邵泽泉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因此,邵泽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花都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花都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邵泽泉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审查,邵泽泉与原单位山东拖拉机厂于1999年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邵泽泉的员工人事资料卡显示,邵泽泉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上诉人单位,本案事发是在2015年12月19日。因此,邵泽泉早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事发时邵泽泉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邵泽泉入职之前患有高血压等慢××,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亚马逊(广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