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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2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张介祥、王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张介祥,王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负责人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介祥,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王雪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昆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张介祥、王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950.43元,利息2040.9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要求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介祥、王雪珍支付原告律师费8457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介祥、王雪珍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2号3幢205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因购买太仓市嘉禾左岸春天3幢2单元205号的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5年,18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月利率3.46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为保证还贷,被告张介祥、王雪珍以其所购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被告王雪珍作为所购房产的共有人,承诺与被告张介祥共同归还前述贷款并以前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介祥、王雪珍购得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初期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基本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却出现了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促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介祥未作答辩。被告王雪珍辩称:欠款数额差不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和被告张介祥准备离婚,家里欠款较多不愿意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订立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编号2009-7251-01-411)一份,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同意以嘉禾左岸春天3幢2单元205号作为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在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的抵押物。2009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介祥(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7251-01字411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件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抵押合同订立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介祥、王雪珍(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7251-01字411号��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张介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7251-01-41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表明抵押物位于嘉禾左岸春天3幢2单元205室,抵押值30万元。三、抵押登记2010年6月1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介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0,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30万元。四、贷款发放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介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首期月利率为3.465‰,还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20日,从2009年5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五、贷款偿还2016年1月10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65950.43元,利息2040.95元,本息合计167991.38元。其中本金包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已到期本金6937.95元,未到期本金159012.48元,利息包括正常的应收利息1973.74元,到期本金罚息48.37元,复利18.84元。六、催交通知原告以起诉书送达之日为催交通知送达之日,以开庭之日为宣告全部贷款余额到期日。七、合理费用原告为诉讼应支付律师费8457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八、当事人间关系被告张介祥与被告王雪珍系夫妻���系。王雪珍签订《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将位于嘉禾左岸春天3幢2单元205号财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愿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介祥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介祥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二、关于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介祥与王雪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张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介祥、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5950.43元,利息、罚息、复利2040.95元(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被告张介祥、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845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三、如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张介祥、王雪珍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XXXXXX0,债权金额3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介祥、王雪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