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林,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岳林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原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迁禧网吧46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732.50元的红米NOTE2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林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