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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传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徐传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传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茆海元,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顺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传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窃取信用卡信息罪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传顺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96号东盛商务楼310室、504室、通灌南路58-1号旺角名座708室、兆隆大厦325室,利用“读卡器”和电脑上的“读卡软件”,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109条,后通过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在福建省莆田市、江苏省连云港市、山东省泰安市、菏泽市等地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提取现金或刷卡消费八起,共计人民币41000元。二、盗窃罪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传顺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商务楼504室、兆隆大厦325室,窃得pos终端机两台、信用卡二张,通过在窃取的pos机上撤销所窃信用卡交易、恢复信用卡额度,利用所窃信用卡直接提现方式,窃得人民币7000元。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未出庭证人孙某、丁某飞等人书面证言;3、被害人余某、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传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传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传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徐传顺提出其写在笔记本上的信息很多是不存在的信用卡信息,其窃取的信用卡信息数量未达到109条。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传顺系坦白。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3、应当以被告人徐传顺的目的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则只能认定其窃取了8条信用卡信息,公诉机关指控的窃取109条信用卡信息的指控不能成立。4、被告人徐传顺窃取信用卡信息及复制他人信用卡仅供自己使用未流传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传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伪造金融票证罪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传顺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96号东盛商务楼310室、504室、通灌南路58-1号旺角名座708室、兆隆大厦325室,利用“读卡器”和电脑上的“读卡软件”,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在福建省莆田市、江苏省连云港市、山东省泰安市、菏泽市等地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提取现金或刷卡消费八起,共计人民币410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余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10)信息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莆田市一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五次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元、120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6600元。2、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传顺通过将的窃取被害人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18)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3号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3700元。3、2016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祝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91)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上海之春小区旁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四次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4、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靳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31)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山东省泰安市一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5、2016年8月4日傍晚,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靳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45×××39)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菏泽市一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时被吞卡。6、2016年8月13日13时54分,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杨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60)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义乌商品城旁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7、2016年8月14日15时54分,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杨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74,卡主系杨某妻子刘利梅)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光明小区旁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8、2016年8月21日1时43分,被告人徐传顺将窃取的被害人陈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卡号62×××41)复制于空白卡,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义乌商品城旁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2时58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苏果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传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徐传顺的供述,供认其从他人处购买到一个读卡的机器,可以将信用卡信息读出来,对方把机器和几张空白卡寄给了自己。2016年6月其因为欠了很多钱就用这个读卡的机器和软件学习,其想到自己没有足够的信用卡信息就通过学习开锁技术,然后到“养某”(就是持卡人无钱还信用卡,通过养某的地方替还钱,养某的地方收取手续费)的地方偷银行卡信息。2016年6月,其带着电脑和复制卡的机器到女人街上岛咖啡楼上两家养某的地方,将防盗门打开,然后从抽屉里找一些信用卡,其一张一张将信用卡在自己的机器上刷了一下,每刷一张卡,电脑软件就会显示卡号和轨道信息(数字组合),然后将刷到的信息写在纸上,同时卡上有写着密码,其也把密码记下来,没有密码的其会选择性的拍点照片,和有密码的卡比对是不是同一个人的。隔了一两天其又带着笔记本电脑和复制卡机器在后半夜到了银城国际酒店七楼一家“养某”的地方,偷偷打开防盗门,进去以后又刷了一些卡的信息,有些卡上面写着密码。其在这三家“养某”的地方刷了七八十条信用卡信息,然后逐条打电话给信用卡客服,看看卡里有没有钱,如果有钱其就再通过软件和机器将别人信用卡的信息复制到自己的空白卡里,然后拿着复制好的卡到银行取钱。其还供述了利用自己复制有他人信息的空白卡八次取现或刷卡消费的具体的时间、地点、金额、信用卡种类等情况。2、被害人余某、靳某、唐某、祝某、杨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均能够证实其所持有的信用卡在自己手中或相关人员手中保管,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时间、金额等。3、未出庭证人丁某飞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的信用卡放在其位于南极北路东盛商务楼301办公桌抽屉里,后其听孙某说该卡被盗刷了6600元左右。4、未出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及照片,证实同事余某委托其代管的一张卡号为49×××10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后该卡在2016年7月15日被盗取6800元左右,其中有100多元钱手续费,信用卡客服告诉自己钱是在福建莆田的一个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取走的。5、未出庭证人武传波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鼎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徐传顺辨认用复制的信用卡取现地点及其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地点的情况。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徐传顺住宅后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传顺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及POS终端机、写卡器、开锁工具、空白信用卡等。9、笔记复印件,系被告人徐传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起获的其写有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纸条复印件。二、盗窃罪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传顺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商务楼504室、兆隆大厦325室,窃得pos终端机两台、信用卡二张,通过在窃取的pos机上撤销所窃信用卡交易、恢复信用卡额度,利用所窃信用卡直接提现方式,窃得人民币70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徐传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商务楼504室,窃得被害人汪某POS终端机二台和被害人杜某1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6098)一张,并在POS机上撤销该卡当天交易,恢复该卡额度,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传顺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上海之春小区旁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6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传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兆隆大厦325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一张,20日1时许,被告人徐传顺持该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传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被害人汪某、杜某1、张某笔录,被告人徐传顺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顺为利用窃得的信用卡信息取现或消费,第一步利用读卡器及软件将他人信用卡信息盗取出来,第二步将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其事先准备好的空白信用卡中,第三步将写有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复制卡在自助取款机上取现或消费。其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目的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系牵连犯,被告人徐传顺所触犯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伪证金融票证罪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故依据牵连犯的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其定罪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传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其窃取的信用卡信息没有109条之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的罪名及涉及的信用卡数量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顺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传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传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传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定的各被害人损失。三、对在案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开锁工具、读卡器、空白卡三张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第三款第(一)项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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