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452号原告李某1,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朗途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年,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北京昊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美玉、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和王华年、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李某3(2007年12月24日去世)与刘淑某(2015年11月1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为李某1,儿子为李某2。李树东和刘淑英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某街东巷北西区12号(以下简称:12号院)院建有北房,2002至2003年在12号院建有东厢房和西厢房。李某3和刘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因双方无法就房屋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12号院房屋进行分割,李某1与李某2各占50%的份额,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李某1于2003年8月15日与他人结婚,婚后即搬离12号院,一直是由李某2照顾父母李某3和刘某;其次,李某3和刘某的丧葬事宜均是由李某2办理的;三是李某1于刘淑英去世当天持刘某的身份证取出了刘某全部存款,李某1称刘某存款为200000元,李某2认为李某1有隐瞒;四是12号院北正房第二层房屋中西数第5间房屋系李某2个人出资建造,且2012年李某2对北正房中第一层5间房屋及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经审理查明:李某3(2007年12月24日去世)与刘某(2015年11月1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为李某1,儿子为李某2。1991年前后李某3和刘某共同出资在12号院内建设北正房2层,一层房屋5间,二层房屋4间;2002年至2003年李某3和刘某又出资在12号院内建设东西厢房各1间。2012年北正房第二层西数第5间建成,李某1自述系刘某出资所建,李某2自述系其个人出资所建。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采育支行调查,刘某去世前在该行存款为205100元,李某1分得100000元,李某2分得105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房屋平面图、亲属关系证明、银行存款查询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12号院房屋中北正房第一层5间和第二层4间及东、西厢房属于李某3和刘某二人遗产,北正房第二层西数第5间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建设时间,本院推定为刘某3和李某2共同出资所建。本案中,本院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12号院房屋建设面积及宅基地面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贡献,结合12号院并未取得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对于12号作如下分割:12号院北正房第一层5间房屋及东、西厢房由李某2居住使用;12号院北正房第二层5间房屋由李某1居住使用。本院对12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东巷北西区12号院北正房第一层5间房屋和东、西厢房由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12号院北正房第二层5间房屋由原告李某1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玉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