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玉春、李满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春,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坡,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滢,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生,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金,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步新,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善良,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如健,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燕,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孝文,男,1974年8月22日,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满连,女,1977年11月27日,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瑞英,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十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孟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州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生、周步新、叶善良、江满连、林英及十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菊,被上诉人延州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延州贷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原由审判员陈泱担任审判长,但在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审判长却是吴洁华,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才作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将审判长变更为吴洁华,因此,吴洁华在作出《民事裁定书》时无权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有意包庇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原审判长陈泱以明确向上诉人表示本案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依法开庭审理。但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以陈泱另有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变更由审判员吴洁华担任审判长的决定,随后即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答辩毫不理会,且违反法律规定,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坏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对借款事项进行商谈,所有借款事项均是由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商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借款是建工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只是由于手续上的问题,要求以上诉人的名义签字。现在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巨额债务,显然是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串通,向上诉人隐瞒事实和风险,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四、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建工公司,一审却以合同的名义借款人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李玉春,有意包庇被上诉人。1.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但李玉春个人在此期间并没有投资创办任何公司。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各上诉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借款及还款事项,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该借款是李玉春个人借款,也未告知李玉春款项支付情况,更未向李玉春追讨借款本息。3.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合同》来看,他们互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但他们并无投资项目,亦无资金来源,上诉人将巨额借款出借给毫无偿还能力的上诉人,显然不符合常理。4.如果真是上诉人的真实借款,上诉人没必要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建工公司,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出支付款项的通知,上诉人对款项支付情况毫不知情。5.讼争借款的利息均由建工公司支付。五、建工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要的作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却不予批准,显然有意回避本案建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包庇被上诉人。六、《个人借款合同》前部明确约定担保人为建工公司、李兰生、李满坡、周步新、吴如健、高孝文、邵瑞英、林英。因此,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不是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六人是保证人,且该六人也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该六人为保证人,一审法院以该六人在合同末尾签名来认定他们保证人的身份,违反了法律规定。七、因建工公司既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又是物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先以抵押权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八、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建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优先债权,即已选择了向物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撤回债权申报或在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前,不能确定其债权是否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等保证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依据本法条而又违反本法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九、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前,上诉人的应清偿数额是无法确定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势必将造成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纠纷的产生。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数额也应为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延州贷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因此不能证实吴洁华法官无权审理。上诉人如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但上诉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包庇被上诉人,纯属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均是建工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与建工公司有密切的联系,而被上诉人是借款关系的相对方,与上诉人及建工公司有相冲突的利害关系,何来与建工公司恶意串通。四、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委托函等,均充分证实了借款人是李玉春,其行使了合同上的权利,真正处分了所借款项。五、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与他们各自的配偶一样,均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这表明他们与其配偶一样,均为保证人,其身份是明确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六、本案不存在抵押物先行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清偿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第8.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七、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是正确的。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的债务人指的是主债务人,该法条适用的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债权人未得到足额清偿的情况。建工公司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之一,被上诉人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与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合同权利并不矛盾和冲突。且无论哪一位保证人偿还了债权,都将消灭相应的主债权,不可能出现双重受偿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州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春立即向延州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879995元);2.判令李玉春立即向延州贷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延州贷款公司与李玉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玉春,贷款人延州贷款公司,担保人建工公司、李满坡、李兰生、周步新、吴如健、高孝文、邵瑞英、林英;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18%;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人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玉春于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捺印,延州贷款公司于合同“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李兰生、林秀金、李满坡、黄文滢、高孝文、江满连、周步新、叶善良、邵瑞英、林英、郑方、李玉春、吴如健、罗晓燕均于合同“担保人(签章)”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延州贷款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30),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延州贷款公司,抵押人建工公司,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李玉春、李满坡、李兰生、周步新、吴如健、高孝文、林英、邵瑞英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南平市××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东坑岭李子坪133723.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00385号,他项权证号:南国土他项(2013)第00136号,抵押贷款金额4000万元}。抵押物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延州贷款公司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年10月11日,李玉春向延州贷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延州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建工公司账户,账号35×××69,延州贷款公司依约向李玉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李玉春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停止向延州贷款公司支付月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为此引发本案诉讼。2015年6月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建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延州贷款公司向建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包含本案贷款本息在内的债权,确认截止2015年6月4日全部债权本息为22642000元。另查明,吴如健、罗晓燕于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兰生、林秀金于198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方、邵瑞英于198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步新、叶善良于199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满坡、黄文滢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孝文、江满连于199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30日与延州贷款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收取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延州贷款公司与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延州贷款公司要求李玉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间,李玉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且延州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延州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李玉春抗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是建工公司,利息也由建工公司支付,由建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李玉春与延州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延州贷款公司依据李玉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已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李玉春收到借款后将借款如何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李玉春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延州贷款公司要求李兰生、林秀金、李满坡、黄文滢、高孝文、江满连、周步新、叶善良、邵瑞英、林英、郑方、吴如健、罗晓燕对李玉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借款人李玉春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延州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兰生、林秀金、李满坡、黄文滢、高孝文、江满连、周步新、叶善良、邵瑞英、林英、郑方、吴如健、罗晓燕抗辩称:1.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不是《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其6人虽然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名,但并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表明愿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建工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后六个月内,延州贷款公司再提出未足额受偿部分的债务由担保人承担,建工公司已经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先抵押物变现后的所得价款实现优先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首先,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应对自己签字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解释明确规定是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系担保人建工公司破产案件,非借款人李玉春,因此建工公司的破产案件尚未审结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建工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兰生、林秀金、李满坡、黄文滢、高孝文、江满连、周步新、叶善良、邵瑞英、林英、郑方、吴如健、罗晓燕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延州贷款公司有权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李兰生、林秀金、李满坡、黄文滢、高孝文、江满连、周步新、叶善良、邵瑞英、林英、郑方、吴如健、罗晓燕的前述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延州贷款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李玉春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但本案的律师费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现行我国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仅适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因此,延州贷款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延州贷款公司有《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为据,故延州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州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玉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州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对李玉春欠延州贷款公司的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延州贷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30元,由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人是李玉春还是建工公司及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是否是本案连带保证人的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2.关于上诉人提出李玉春向延州贷款公司出具的是空白的《授权委托书》,相关账户均由延州贷款公司添加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上诉人该主张属实,亦属李玉春对延州贷款公司填写信息的授权与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借款人是李玉春还是建工公司?2.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是否是本案连带保证人;3.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1.关于本案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民事主体应为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李玉春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延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签字捺印,即双方选择对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讼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李玉春与延州贷款公司之间,故本案借款人系李玉春。即使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利息支付人系建工公司,亦属于李玉春与建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延州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李玉春主张权利。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对借款事项不知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亦应当对其民事行为负责。综上,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黄文滢、林秀金、叶善良、罗晓燕、江满连、郑方是否是本案连带保证人的问题,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首部列明当事人部分,未将黄文滢等6人列为担保人,但因该6人的配偶均为合同首部列明的担保人,均在落款部分的“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而该6人的落款处的签名均与其配偶并列,该行为应视为其向延州贷款公司作出其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为李玉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黄文滢等6人应为本案连带保证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法律风险。故其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对法律责任不知情没有说服力。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延州贷款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或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2016年12月30日即已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故由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作出的(2016)闽0702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书并不违法,且上诉人对该裁定未提出异议。至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才通知上诉人,确有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的债务人为李玉春,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李玉春等上诉人为保证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延州贷款公司既可要求李玉春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二者并非矛盾对立的,无论是建工公司还是李玉春等保证人,均只对债权人未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责任。故延州贷款公司向建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也不发生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形,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0元,由上诉人李玉春、李满坡、黄文滢、李兰生、林秀金、周步新、叶善良、吴如健、罗晓燕、高孝文、江满连、邵瑞英、郑方、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