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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琦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琦,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琦,女,1947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12号楼五单元103。法定代表人田晓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伊强,北京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琦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市政市容委)作出的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行为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晓琦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北京市丰台区华源新第小区业主。申报停车场备案必须填写的《丰台区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中的主要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产权人一栏填写的是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万业公司),但该公司既不是华源新第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也不是产权人,不具备申请小区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的资格。首科万业公司向丰台市政市容委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是政府要求的由产权人与经营者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合同落款既无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该合同从未生效,丰台市政市容委明知首科万业公司申报内容虚假,在未进行审核调查的情况下,违规备案。太平桥地区从来不存在华源一里小区,首科万业公司将华源新第小区和金唐国际小区模糊称为华源一里去申报停车场备案登记,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华源新第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仅为81个,其余均为绿地和业主共有道路改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此地块上的所有车位都属于业主共有。华源新第小区和金唐国际小区都有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和业委会是涉案许可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丰台市政市容委未经业主和业委会同意,对首科万业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时亦未告知小区业主和业委会,违规颁发0730593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将停车场管理权和经营权指定给首科万业公司,应属无效。首科万业公司取得备案登记证后,在小区强行拖车,随意将业主己交了十多年停车费的车位上锁和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权益造成严重伤害。李晓琦依法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在未认真审阅李晓琦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丰政复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备案证,侵害了李晓琦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李晓琦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台市政市容委收回0730593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撤销区政府作出的丰证复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丰台市政市容委、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行为系丰台市政市容委向首科万业公司作出,李晓琦既非该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亦无证据显示该备案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琦的起诉。李晓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丰台市政市容委、区政府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首科万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丰台市政市容委向首科万业公司所作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的行政行为与李晓琦没有利害关系,故李晓琦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晓琦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晓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