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春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春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235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被告:杨春山,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琴,女,1958年3月19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春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滞纳金25元。事实和理由:杨春山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8号楼3单元2号,建筑面积为68.1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经原告反复催缴,被告仍未支付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春山书面辩称:被告欠费原因系室温过低,室温通常在14度以下,家人多年前就多次找过原告反应情况无济于事。被告单位20多年都按时拨款未欠原告钱,2016-2017年度,被告单位首次把供暖费下发给个人,但被告也未曾想过不交纳供暖费,只是认为全额缴费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春山系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8号楼3单元2号房屋的业主,首华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楼宇的供暖单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17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每采暖季。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首华物业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杨春山未给付首华物业公司相应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双方就供暖温度存有争议,杨春山答辩意见为供暖温度常年不达标,并提交测温照片作为证据;首华物业公司称供暖温度达标,从未接到过被告反应问题的电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由首华物业公司提供冬季采暖服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杨春山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首华物业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春山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华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杨春山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45.1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宇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