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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某托运站与高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托运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托运站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托运站与被执行人高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人民币12779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南环路房产一处作价424350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托运站,并将产权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的经营者李某某名下,房屋移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完成,变更登记一切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8536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265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