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思良与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思良,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良,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凤,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涛,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责人:杨滨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思良因与被上诉人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张鸣凤,被上诉人安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朱思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思良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朱思良主张的诉讼请求核算不准确;关于误工费,朱思良已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费的证明,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关于财产损坏的赔偿,朱思良提交了照片能够显示电动车已经完全损坏,戒指也提交了实物,说明朱思良有实际的财产损坏,安涛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朱思良的请求进行核算;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损失,支持朱思良的原审诉求;关于精神抚慰金,朱思良受伤,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安涛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安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朱思良的交通费是复诊产生的,但是没有复诊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朱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涛及保险公司向朱思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355元(其中误工费16191元,护理费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涛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7时许,安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朱思良相撞并致朱思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思良在事故中无责任。朱思良因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撕裂损伤、右腓骨骨折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安涛垫付。朱思良出院时的医嘱为:支具外固定不少于4周,短期内禁止负重行走及过度活动。医院并同时给朱思良出具了出院后休息两周的疾病诊断证明。朱思良、安涛及保险公司因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朱思良为此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安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思良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安涛应对朱思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安涛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朱思良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本案朱思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朱思良住院的天数、按护理人员为1人,确认其护理费应为1900元。对朱思良主张的误工费,因朱思良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对其误工天数应确认为34天。结合朱思良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及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奖金减少的情况,确认其误工损失为7460元。对朱思良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朱思良的住院及出院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00元。朱思良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定损额度及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朱思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朱思良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136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赔偿朱思良各项损失113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7460元、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朱思良负担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思良提交的证据:发票及美佳铭城金银珠宝首饰销售信誉卡一张,用以证明朱思良修复戒指产生的费用是3150元;门诊病历一本、疾病证明书三张,用以证明朱思良受伤后经过复诊产生了医疗费,所产生的交通费也高于原审认定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朱思良提交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据,其中疾病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门诊病历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安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认为没有复诊的相关票据外,其他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太西洗煤厂,该证据与金银珠宝首饰销售信誉卡不能达到朱思良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门诊病历无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疾病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朱思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应是多少;2、朱思良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是多少。关于朱思良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1.8元并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护理费为2124.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朱思良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85元;关于朱思良主张的车辆及戒指的损失,虽然朱思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且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戒指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及戒指已损坏,故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700元,戒指损失为500元,财产损失合计1200元;关于朱思良主张的误工费,原判根据朱思良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及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奖金减少的情况,结合其误工时间,确定其误工损失为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朱思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朱思良的损失确定为误工费7460元、护理费2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85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969.7元。因安涛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朱思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朱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赔偿朱思良各项损失113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7460元、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思良各项损失12969.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124.7元、误工费7460元、交通费285元、财产损失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共计704元,由上诉人朱思良负担43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担266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