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海市荣桂投资有限公司,陈进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异4号案外人:王云萍,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27号。负责人:张明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7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北海市荣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7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进松,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广西北海市荣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桂公司)、陈进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城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桂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铭天公司、荣桂公司、陈进松名下银行存款2088203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年7月6日,查封铭天公司名下948套房屋。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王云萍对本院保全查封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16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云萍称,请求解除对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的保全查封,并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外人与铭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铭天公司将其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当天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03875元,铭天公司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案外人王云萍。此后,案外人已对该房屋装修并实际居住。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王云萍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后发现,案外人已全款购买并居住的该套房屋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区高院)于2016年7月6日保全查封。2、该套房屋在保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支付全款且装修入住至今,况且,该套房屋是案外人家��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广西高院应中止对案外人王云萍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案外人王云萍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9日,LXYF-1-1113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明王云萍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未抵押、未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2、2016年5月9日,0003659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证明王云萍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已支付购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全部购房款303875元的事实;3、2016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141)桂地现02417166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王云萍购买��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后,已经缴纳契税款3038.75元的事实;4、2016年10月25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00053277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王云萍家庭唯一住房被广西区高院查封的事实;5、2016年5月10日、13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科00029290号、00029852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王云萍、贾桉青(身份证号码:)截止查档日,在该中心没有房屋登记信息的事实。6、2016年5月11日,装饰施工合同、装修费、物业费、办证费、有线电视费、订货单、送货单及房屋现场照片等单据票据清单及收据,证明王云萍已对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屋装修并入住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及被执行人铭天公司、荣桂公司、陈进松对案外人王云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城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广西区高院(2016)桂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及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N北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案外人王云萍于与被执行人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未抵押、未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签订合同当天,王云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03875元。随后,王云萍缴纳该房屋契税款3038.75元,并已经对房屋装修、入住。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桂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城公司与铭天公司、荣桂公司、陈进松自愿达成和解。该调解书确认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北房权证(2015)字第0178**号]系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抵押物。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铭天公司、荣桂公司、陈进松拒不履行,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执8号。因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北海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桂执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执行。北海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2016)桂05执167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产查封前,案外人王云萍已经与被执行人铭天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随后,王云萍缴纳该房屋契税款,并已对房屋装修、入住。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未抵押、未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铭天公司在收到王云萍购买该房���款项后,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该房屋的解押及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王云萍对该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享有的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应通过对被执行人铭天公司的执行去实现。该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非因案外人王云萍自身原因造成。因本案已指定北海中院执行,由该院在执行中依法处理。王云萍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16号领秀一方1单元11层13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