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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琴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光,男,汉族。上诉人梁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琴与被上诉人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梁琴上诉请求:一、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合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梁琴工资基数应为5175元,而不是2750元。合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琴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是被告渝C×××××车的营运责任人(主驾)梁伯富推荐聘用的副驾驶员,特委托梁伯富全权负责每月代为领取本人基本工资及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由主驾梁伯富支付本人。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或梁伯富在被告单位每月为原告领取工资均为15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原告或梁伯富在被告单位每月为原告领取工资均为1600元。被告为原告申请和参加了工���保险。2016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驾驶用人单位出租车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右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临床治疗终结出院伤情为:右侧远端右腓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4、门诊随访。由此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3850.64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原告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于2016年10月18日予以解除。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局于2016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应由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12.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0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扣除自负费用外,还支付了医疗费3026.83元。但被告现仍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170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2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12.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88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对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认定原告本次���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原告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被告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或原告委托人梁伯富在被告单位每月为原告领取工资均为15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原告或原告委托人梁伯富在被告单位每月为原告领取工资均为16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受伤,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作为该期间原告的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5175元/月×4月+1500元/月×5月+1600元/月×3月)÷12=2750元]。因被告为原告申请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支付。被告在收到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应由原告享有的相关费用之后,现仍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住院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3026.8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为3850.64元,但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自负费用外,只支付了医疗费3026.83元,其差额不应由被告承担;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平均工资2930.33元,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12.31元,月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度重庆地区社平工资60%,应按重庆地区社平工资5175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35元(5175元/月×60%×7月=21735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原告为拾级伤残。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月×2月=1035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满3年,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210元(5175元/月×6月×20%=621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原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2750元/月×3月=8250元)扣除原告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共领取了工资8000元后,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7、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887.5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故其鉴定期为1.5个月,又因原告连续工龄不满10年,故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2887.5元(2750元/月×1.5月×70%=2887.5元)。除上列工伤保险待遇后,对原告的其它���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琴医疗费302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887.5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739.33元;二、驳回原告梁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梁琴认为,从2011年起其一直未领取工资,梁琴的工资实际系扣除交给公司6993元,多余部分由于梁琴是开早班(05:30—12:00),每月月收入大约6000元。没有书面证据,只有梁琴自己的记账证明。合瑞公司则认为,梁琴工资标准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梁琴、合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琴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由于2015年8月18日梁琴向合瑞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梁琴是合瑞公司渝C×××××车的营运责任人(主驾)梁伯富推荐聘用的副驾驶员,特委托梁伯富全权负责每月代为领取本人基本工资及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由主驾梁伯富支付本人。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梁琴或梁琴委托人梁伯富在合瑞公司每月为梁琴领���工资均为15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梁琴或梁琴委托人梁伯富在合瑞公司每月为梁琴领取工资均为1600元。梁琴于2016年5月16日受伤,因梁琴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合瑞公司未提供梁琴工资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作为该期间梁琴的工资计算梁琴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梁琴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5175元/月×4月+1500元/月×5月+1600元/月×3月)÷12=2750元]并无不当。至于梁琴认为其工资基数应为重庆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即每月为5175元,与其陈述的每月月收入大约6000元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梁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昫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