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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存业、周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存业,周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存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男。上诉人段存业因与被上诉人周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存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上诉人周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存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段存业确实向被上诉人出借了21万元,被上诉人以短信和证明方式予以确认,并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周亚男答辩称:涉案20万元是我们共同投资的款项,并不是我借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从未向我主张过该款项,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段存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亚男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亚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段存业主张上述21万元的转账系段存业借给周亚男的款项,并提交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因周亚男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短信记录不能确定指向是由周亚男本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段存业该项主张不予认定。2、段存业主张涉案打入韩冬梅账户的1万元系通过周亚男指示打入。因段存业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亚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段存业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周亚男主张自段存业打入其银行卡内的20万元,系双方为合作发起公司,由段存业支付的考察费用,且该笔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处理完毕,并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自即日起,段存业退出青岛腾达聚盛工贸有限公司,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丙方。甲、乙、丙。同时声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承诺协助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手续,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不再参与该公司所有生产和运营活动。对该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不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之前三方签署的所有于该公司相关的协议一律作废甲方:周亚男乙方:段存业丙方:周瑞莲。”段存业称上述协议中的签字确实是由其本人所书写,但是设立公司时,段存业已经另行出资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关系,并提交了周亚男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上载明:“段存业之前欠宇田公司的16万元人民币由周亚男来承担偿还,与段存业无关。证明人:周亚男。”周亚男称上述证明确系周亚男本人书写,在解除协议书中应该予以约定,但是因为周亚男将此事遗忘就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写明。因周亚男仅提交了《解除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时具体的履约及经营情况,故对于周亚男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作认定。对于段存业提出的《证明》,因涉及案外人宇田公司,段存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段存业诉求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存在何种关联,原审法院不作认定。段存业主张其曾经要求周亚男偿还本金,但是因为周亚男在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一直存在纠纷,所以段存业就一直等着周亚男将此事了结。周亚男对此不予认可,称段存业除在2017年1月份曾向周亚男打过电话外,从未向周亚男主张偿还借款,且灵山卫的房子也与段存业无关。因段存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亚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段存业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段存业主张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段存业诉求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段存业仅能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该短信记录不能确定指向是由周亚男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8月份之后至段存业发起本案诉讼之日超过六年的时间内,段存业也未向周亚男要求其出具书面借条,现周亚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诉求周亚男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段存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段存业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短信、书面证明以及录音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9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9月5日。双方均认可款项往来系因公司经营之需。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为青岛腾达聚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5日,青岛腾达聚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签署《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无条件退出公司,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另一名股东,股东之间再无其它经济纠纷,之前三方签署的所有与该公司相关的协议一律作废。从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2013年9月5日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了结,而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9月5日之前,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9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作出过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段存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