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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邵刚与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丰泽田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刚,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丰泽田安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5359号原告:邵刚,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社区常泰路598号主楼第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陆萍,系公司经理。被告: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丰泽田安分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建设大厦649、651、653号。负责人:陆萍。原告邵刚与被告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丰泽田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邵刚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计335.5元,由邵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