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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吕某培、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培,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培,男,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关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某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培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二、德冠公司退还货款1062元;三、德冠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062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德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已经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为违法食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产品上标示“知识介绍:玛咖……被誉为‘印第安人参’、‘秘鲁国宝’和‘健硕的人形图标’等标签存在夸大、虚假宣传,使人产生误解。且涉案产品有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故其标有的百分百纯天然和天然品质产品的标志是虚假的。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基本要求,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德冠公司答辩称:吕某培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我司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某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某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冠公司退还货款865元,并十倍赔偿金8650元,共计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到11月25日,吕某培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德冠公司店铺“金康倍旗舰店”分别购买了三次共15甁“金康倍男士玛咖精片”,共支付了865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100%NATURAL”和“QUALITYNATURALPRODUCT”字样,背面标注配料为:葡萄糖、玛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市监处[2016]027号),该行政处罚书载明:当事人厦门市盛世XX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康倍牌玛咖片为德冠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德冠公司提供金康倍牌玛咖片配方、质量标准,原辅料、包装材料。1.从金康倍牌玛咖片的配料表:葡萄糖、玛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可以确定“金康倍牌玛咖片”添加了非自然生成的原料,这与该产品外包装所宣传的100%NATURAL、NATURALPRODUCT不符。2.金康倍牌玛咖片外包装标有“知识介绍:玛咖是一种生长在南美洲××××海拔四千米以上的高原上的植物。被誉为“印第安人参”、“秘鲁国宝”等内容,该宣传利用“知识介绍”暗示消费者该产品所使用的玛咖原料产地为秘鲁,而通过询问得知,当事人所使用的玛咖原料实际产地为云南丽江。综合以上两点可以得知,当事人对金康倍牌玛咖片的质量、制作成分、产地使用了引人误解的宣传……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67元;2.罚款10000元。两项合计罚没14367元。上述事实,有订单详情、店铺信息、实物图片、厦同市监处[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某培的陈述以及德冠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吕某培向德冠公司支付货款,德冠公司向吕某培交付案涉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不纳入其行使法定索赔权利的考虑范围。吕某培认为案涉产品标识“印第安人参”“秘鲁国宝”“百分百纯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冠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首先,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是针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而作出,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直接指向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而吕某培购买案涉产品后,并未就案涉产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提出异议,不足以认定吕某培作为消费者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再次,德冠公司已表示吕某培购买货物后,可有7天无理由退换,但吕某培一直不予同意;最后,吕某培主张德冠公司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吕某培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吕某培要求德冠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吕某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培负担。二审庭询中,吕某培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德冠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595元。吕某培补充提交(2017)粤01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及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拟证明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德冠公司表示不同意吕某培变更上述请求,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调解,并表示吕某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百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吕某培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主张三倍赔偿,属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因德冠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及二审一并审理,故本院告知吕某培对其新增加的诉请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吕某培表示不坚持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按照其原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吕某培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吕某培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某培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