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李永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永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76号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令、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超,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30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宛东三分公司)与被告李永超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王春林,被告李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冯中堂联合竞租原城郊乡电机厂的房产,冯中堂以161.6元竞得承租权,唐河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对该宗土地挂牌拍卖,原告以161.6万元竞买。竞买后,唐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发现唐河县政府为被告颁发了(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原告土地证上的面积重叠,重叠面积为3.7米×18.77米。原告发现后便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柏法院和南阳中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唐河县政府为被告颁发了(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棚,实际占用原告土地南北4.95米×东西21米的面积,包含(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面积3.7米×18.77米。被告的土地证已经撤销,不具有占用土地的合法要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四份、驳回再审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占原告18.77米X3.7米和1.5米X18.77米不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具备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属侵权;2、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期间损失20.86万元;3、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一并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在计算土地损失时可参考该���赁协议;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现场情况。被告辩称,不动产权属归属需民事诉讼认定,被告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手续,不构成侵权;违章建筑需相关部门认定;原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建筑系违法建筑,被告合法占用多年,没有相关部门说是违法建筑,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知原状是什么样;原告诉求本身自相矛盾;请求18万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评估的相关规定;被告购买土地是5万元,原告请求1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取得土地来源合法,在占用土地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对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土地的来源;3、被告办证票据,以证实被告系合法取得土地���4、原告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09年12月原告已将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5、土地转让协议,以证实原告转让104.16平方米价款52080元;6、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提出异议,认为行政诉讼不解决不动产的权属归属问题,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我们将继续申诉申请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列的土地面积不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部门认定;证2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评估鉴定的相关规定;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1、2要求提交原件,买卖协议仅仅是房屋,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约定;证3未提交原件,缴费办理的证已经被撤销;证4没有异议,但与争议的3.7米没有关系;证5没有异议;证6系复印��,无法核实真实性,土地证也已被撤销,从行政判决中可以看出争议的土地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判决的真实存在,为有效证据;证2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是对土地价值的评估,与本案返还土地没有直接关系,为无效证据;证3、4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1、证2,原告要求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为有效证据;证3、证6,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且涉及的土地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为无效证据;证4、5,原告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河县宛东三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与冯中堂联合竞租原城郊乡电机厂的房产,被告李永超也参与了竞价���冯中堂以161.6万元竟得承租权。唐河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原告竞买该土地。唐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南北长3.7米土地包含在该证内。因城郊乡企业办拖欠城郊信用社贷款,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城郊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将电机厂西楼东边门面楼7间3层门面楼七间抵偿给城郊信用社。2004年6月28日被告李永超与城郊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永超取得上述门面楼的房屋产权。李永超于2004年8月3日向唐河县土地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局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交费单据、法院调解书、城郊乡企业办补充证明(证明门面楼后3.7米为后院)及现场勘验、邻居指界给李永超颁发了(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南北长3.7米土地包含在该证内。2011年4月,李永超将7间3层门面楼房整体出租给他人,租期10年,李永超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棚。因李永超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原告土地证上的面积重叠3.7米×18.77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李永超的(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桐行初字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李永超的(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永超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超仍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院作出(2016)豫行申7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被告李永超在申诉的同时,于2016年向南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宛东三分公司颁发的(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中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3行初4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永超的���讼请求。李永超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行终28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持生效判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宛东三分公司在竞买的上述土地上开发商品房,被告李永超购买东一户二户,原告将被告购买房屋南104.16平方米的土地以52080元转让给被告李永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物权的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唐河县人民���府确权,并给原告颁发了(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原告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就应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拆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动产权归属需民事诉讼认定,被告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手续,不构成侵权;违章建筑需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不属违章建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发现该土地被占用时就提起了诉讼,故不存在诉讼过期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争议的3.7米×18.77米的土地,同时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李银霞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