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菲与许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许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845号原告:王菲,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许迎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菲诉被告许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跑业务资金紧张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属实,但此100000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还款。原告是做票据经济生意的,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将手中的一张120000余元的承兑汇票倒卖给原告,当时原告当场支付了被告20000多元的现金,剩余100000元就当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件),当时讲好每天利息是50元,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均已经支付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还款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还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要求支持原告诉请。首先,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不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不存在被告上述主张的承兑汇票的情况(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也不存在约定利息及归还利息的情况;其次,本案所涉的借款主体实际为案外人佘玉明,案外人佘玉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很多借款,本案的两次打款均系受案外人佘玉明指示打入被告账户,因在其他案件中(2016浙05**民初6764号,此案系调解结案,调解标的不包括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原告曾向案外人佘玉明主张,案外人佘玉明不认可,无奈,原告就向被告主张,有可能被告将其主张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佘玉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生意往来;第三,除了本案的两次打款,原告之前也曾两次向被告打款,也均系受案外人佘玉明的指示打款的,金额不大只有几千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再辩称,首先,被告还是坚持本案的两次打款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其次,原告先主张本案的两次打款系被告向其借款,后又主张本案两次打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佘玉明,原告实际是受案外人佘玉明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的,两次说法系矛盾的,既然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佘玉明,则系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对于原告主张之前也通过转账交付被告两笔款项,被告认可的,但是具体不清楚了。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清单流水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受案外人佘玉明的指示,先后向被告转账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剩余借款。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双方对此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其他相关事宜产生分歧,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就涉案的两次打款曾在2016浙05**民初6764号案件中向案外人佘玉明主张,主张其系受案外人佘玉明的指示,将款项打在被告的账户上,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实际为案外人佘玉明,但案外人佘玉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两次打款系受案外人佘玉明的指示,将款项打在被告的账户上,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实际为案外人佘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外人佘玉明及本案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两次打款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两次打款的性质。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但未出具借条;被告主张系原告偿还之前向其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旧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提交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仅凭借其向被告两次打款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虽抗辩此转账系偿还之前原告向其借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涉案两次打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迎飞归还原告王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