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黎伟与牟磊、王钟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牟磊,王钟洁,陈伍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7105号原告:黎伟,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玥,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蓉,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钟洁,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蓉,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伍翠,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黎伟与被告牟磊、王钟洁,第三人陈伍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黎伟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牟磊设立四川迈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持股60%,被告牟磊持股40%。第三人陈伍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陈伍翠代原告持股49%股权,被告牟磊代持原告在四川迈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11%股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第三人陈伍翠与被告牟磊签订了《股东退出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持股变更为62.18%。同时,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第三人陈伍翠向被告王钟洁交割股份并进行工商变更完成之后,四川迈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资金。事实上,第三人陈伍翠代持原告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被告王钟洁,但原告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2.18%股份),约6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格为准)。被告王钟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王钟洁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大邑县,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牟磊、王钟洁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牟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西源大道,在成都高新区区域内,原告选择被告牟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钟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钟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钟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