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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350号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君泰国际A幢21F。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付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县,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航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8704元及全部未到期租金652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266.88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累计逾期利息为357.38元,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全部应付金额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九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WBXX20161000003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文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车架号为LCN64EE48G0042045、车牌号为苏C×××××的力帆牌汽车,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自2016年10月25日正式起租,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2176元。自2017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迟延还款,截止起诉日,第3期至第6期租金8704元已迟延给付90日,经承租人多次催告均未能支付,并拒绝与原告联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付强作为买方与徐州亿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付强以76800元价格购买品牌为力帆迈威汽车一辆。2016年10月19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付强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HZWBXX20161000003)。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或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且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改变。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通过银行代扣方式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由承租人自行购买设备后将设备转让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署的购车合同约定,现双方确认:出租人同意原出卖人代其收取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出租人将剩余车辆款代承租人直接支付给原出卖人。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使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车辆交付日即合同生效日,除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可归因于出租人的书面异议以外,均视为验收合格。承租人同意为租赁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第三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约定足额缴纳首期租金。经双方确认,出租人同意原出卖人代收取此首期租金,承租人向原出卖人支付完毕视为已履行对出租人首期租金的支付义务。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还本付息的租金,包括租赁物件的购置费用及租赁利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执行。承租人须为逾期支付租金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九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到账日逐日单利计算。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支付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视为违约。对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逾期支付欠款的,选择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取回租赁物、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并停止出租租赁物件;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含已经到期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等);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产生的费用。第六条约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以及其他基于本合同的增值服务相关合同等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一事的完整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发生地址变更或发生诉讼等事项时,应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出租人;因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和被告付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确定了送达地址。合同附件为《租赁物件基本信息、承租人支付明细表》,载明:期限36个月;融资额(含车价、保险、购置税)62160元;融资额(GPS)1500元;融资额合计63660元;还款明细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共分为36期,每月25日为还款日,每期租金为2176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作为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付强作为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基于签订的编号为HZWBJS20161000018《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承租人付强将力帆牌汽车(型号:迈威;发动机号:16100192;车牌号:苏C×××××;车辆价款:76800元)出卖给出租人领航融资公司。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办理抵押手续,相关租赁物发票、权证等原件移交至出租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代其向原出卖人支付车辆价款,出租人将车辆价款支付给原出卖人后,即视为出租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出卖人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交付完成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于租赁物交付完成后,当场向出租人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2016年10月19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依据徐州亿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通过交通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向丹阳亨通汽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160元。同日,被告付强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HZWBJS20161000018《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表明已完成验收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正式起租。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付强到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本案所涉车辆注册登记到自己名下;2016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领航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第一期、第二期租金被告付强按期支付;自第三期租金起,被告付强未按期支付。2017年4月19日,原告领航融资公司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确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付强送达编号为201704001《催收函》,内容为:第3期逾期84天,滞纳金为145.88元;第4期逾期53天,滞纳金为103.80元;第5期逾期25天,滞纳金为48.96元,总计应付金额6826.64元,请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租赁物件基本信息、承租人支付明细表》、《汽车代购合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函、《租赁支付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与被告付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与被告付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买卖合同》后,向被告付强交付了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付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主张被告付强应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1610.31元(2176元×30期)、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到期租金8704元(2176元×4期),合计7398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主张被告付强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357.38元,并以全部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领航融资公司主张被告付强按租金总额78336元(2176元×36期)支付8%的违约金6266.88元,在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融资合同之间,原告领航融资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违约金是解除合同违约金,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强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在发生诉讼时未告知原告是否发生变更,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39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357.38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9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领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