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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卫婕与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婕,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07号原告:卫婕,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程,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卫婕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法定代表人:辛琳。原告卫婕与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之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预付款30000元及利息21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车款。此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辛安打电话要求原告再缴纳20000元,才能够帮原告代购车辆。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购车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交付车辆,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取的款项,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未给予退还。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内已经空无一人,被告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宝之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甲方宝之琳公司(代购方,为乙方代购车辆)与乙方卫婕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卫婕从宝之琳公司购买福特翼博汽车一辆,颜色为白色,规格为2013款1.5T自动风尚型;2、购买车辆的指导价为112800元,销售价为100000元,预付金额为10000元。3、提车地点为宝之琳公司,预提时间随车。4、附加事项为:赠送大包脚垫。5、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合同规定的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宝之琳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辛安在甲方销售顾问处签字;卫婕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卫婕向宝之琳公司支付10000元购车款。2015年11月26日,甲方宝之琳公司(代购方,为乙方代购车辆)与乙方卫婕再次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预付金额为20000元;2、附加事项为:送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同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宝之琳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销售部公章,辛安在甲方销售顾问处签字;卫婕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卫婕向宝之琳公司支付20000元购车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宝之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卫婕交付车辆,也未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卫婕与被告宝之琳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卫婕按照合同约定向宝之琳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购车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宝之琳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卫婕交付车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卫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宝之琳公司应当返还卫婕购车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卫婕要求被告宝之琳公司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卫婕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呼紫娟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