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与彭达权、吴贵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彭达权,吴贵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645号原告:张明英,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洪福,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华英,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达权,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吴贵霞,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与被告彭达权、吴贵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彭达权、吴贵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31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彭达权驾驶川A*****机动车在金乐路广兴段樱花园将驾驶摩托车的杨进宽撞伤,事故发生后,杨进宽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杨进宽于2017年2月13日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川A*****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吴贵霞,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绝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达权辩称,具体的赔偿金额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吴贵霞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中午,杨进宽驾驶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刘嘉隆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往淮口方向行驶,杨进宽行驶至金堂大道19KM+8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车与同向在道路左侧车道内行驶由彭达权驾驶的川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进宽、刘嘉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进宽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并于同日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杨进宽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61906.56元。2017年3月2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进宽驾车向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直行的车辆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达权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成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杨进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达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嘉隆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贵霞,彭达权系吴贵霞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贵霞垫付了343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事发前,刘嘉隆找杨进宽骑摩托车送到目的地,费用25元,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者杨进宽,1955年3月2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张明英,1954年4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系杨进宽之妻,张明英与杨进宽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福洪,女儿杨华英。再查明,2016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203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杨进宽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金堂大道上,行至19KM+800M处时,杨进宽驾车向左变道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直行的车辆,与直行彭达权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杨进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彭达权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比较,杨进宽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达权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进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达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对事故责任承担有异议,主张被告彭达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乘车人刘嘉隆的证言和刘嘉隆所画的现场草图。根据刘嘉隆的证言所述,事发时刘嘉隆坐在摩托车后座,正在打电话,摩托车速度不快并在斑马线上变道,小车的速度很快,事发时听风刹车声。以上证言不足以否定杨进宽驾车变道未注意观察和避让直行车辆的事实。关于证人所述事发时听见刹车声的事实,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彭达权有驾车超速的事实,交警部门在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已经作了考虑。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彭达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杨进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物管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该证明的最后说明该证明仅供杨进宽办理居住证使用,但原告未提供杨进宽的居住证明,杨进宽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进宽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原告提出杨进宽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主张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88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也无医院处方作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根据杨进宽的伤情和住院病历,杨进宽一直处于抢救中,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票据153106.56元;双方未就扣除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自费药按15%扣除,153106.56元×15%=22965.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三、护理费,请家政公司护理20天支付护理费3000元,家属自行护理21天,按每天80元计算,21天×80元/天=1680元。原告主张4200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11203元×19年=212857元;关于被抚养人张明英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192元×18年÷3人=6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总计为274009元。五、丧葬费,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54425元÷12个月×6个月=27212.5元;六、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3人3天,54425元÷365天×3人×3天=1341.99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杨进宽住院41天和死亡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与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根据事故现场,原告方车辆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摩托车修车损失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2700.05元,其中,自费药22965.98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其余损失469734.0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0元,剩余349134.0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贵霞赔偿原告30%,即349134.07元×30%=104740.22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保险不予赔付的自费药22965.98元,由被告吴贵霞赔偿原告30%,即22965.98元×30%=688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吴贵霞先行垫付的费用34300元和因保全产生的停车费1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贵霞,即34300元+1200元-6889.79元=28610.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0000元+110000元+600元+104740.22元-20000元-28610.21元=176730.0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贵霞的金额为2861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各项损失共计17673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被告吴贵霞28610.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437元,由被告吴贵霞负担575元,由原告张明英、杨洪福、杨华英负担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