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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镇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号小轿车沿董北公路行驶至16km+100m处时,撞于路北侧的桥墩上,造成×号车上乘车人魏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97mg/100ml。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登记在魏某之妻张某1名下的×号丰田牌小轿车,沿董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100m处时,撞于路北侧的桥墩上,造成×号车上乘坐人魏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53.97mg/100ml。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号丰田牌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性能合格。2、×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时的行车速度为63-64km/h。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张某提交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申请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魏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亲属因魏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5万元。已于当天履行。被害人一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0时33分,其的车辆经过北石窟门前桥头时发现一辆白色丰田牌小轿车与北石窟桥头墩碰撞,一个女的边打电话边呼救,副驾驶位有一个男的头部受伤,120医护人员检查后宣布那个男的已死亡,交警来后将那个女的带离现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峰区董志镇卫生院的内科医生,2016年11月26日0时36分,接市120指挥中心急救电话,其随急救车到达北石窟寺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救援,肇事车辆碰撞到桥墩上,副驾驶位上的伤者现场死亡,还有一个女的无外伤,情绪比较激动;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魏某的弟弟,魏某是2016年11月6日从河南郑州到庆阳镇原金星啤酒厂工作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3、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电话报案后受案初查的事实;抓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的电话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张某带回审查的事实;尸体检验笔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某生前受伤、死亡的事实;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张某血样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魏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涉案×号丰田牌小轿车已返还当事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及张某被谅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魏某的死亡原因及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号丰田牌小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性能合格及其在发生碰撞时的行车速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芮   小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振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