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琪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琪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34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6261-7。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群,该公司职工。被告:金琪恒,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琪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2163元(包括3年楼道灯费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虞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琪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与蓬莱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根据法院向岱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调取的岱山县房屋产权资料信息,案涉房屋的面积为98.46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应为2126.74元。关于楼道灯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琪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2126.74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琪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