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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同心县王团镇,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改动自家电表电路板,以此方式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经核算,至案发时,马某某家窃电15837.66千瓦*时(符号:KWH,俗称”度”),价值7104.78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窃电的事实,现已退补电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同心县供电公司用电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宁夏电力公司吴忠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电能鉴定报告、宁夏电能计量检定中心检定结果、同心县供电公司关于马某某窃电量核算报告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退补电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改电表的方式窃取电力,价值710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将所盗财物予以退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