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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767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谢中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中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767号原告: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戚墅堰街道河苑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姜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芸,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中奎,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被告之妻。原告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电源公司)与被告谢中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芸、赵振华,被告谢中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62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等请求,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795号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2016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进入我公司工作之前在其他企业工作,后来被告所在企业关闭后,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些员工被原告招聘。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实质的工作交结存在。2、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仲裁裁决所称,被告到原告工作时间是2015年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中奎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有差异,与我提供的证据金额不相符。原告好电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常州丹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票、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及保单、常州丹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书并申请本院调取谢中奎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食堂座位分布表复印件、QQ聊天记录、录音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工资单并申请本院调取谢中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谢中奎与原告好电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谢中奎从事金工车间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市平均工资。2016年6月,被告谢中奎的工资收入为4256.7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武进区遥观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调解,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该所调解未成,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好电源公司向谢中奎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4166.66元/月×12个月)。2016年9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7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16.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常州丹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勇系被告好电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2015年10月以前,常州丹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谢中奎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12月开始由原告好电源公司为被告谢中奎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谢中奎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收入均各执一词,原告好电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票、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及保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个人完税证明也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存在冲突,结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单位监事及股东吴晓勇到庭,但其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好电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谢中奎提出的其入职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以及平均月工资4166.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谢中奎的仲裁请求系要求原告好电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被告到劳动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经计算原告好电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谢中奎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为26388.85元(4166.66元/月×6个月+4166.66元/月÷30日×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中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388.85元;二、驳回被告谢中奎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好电源数码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