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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伟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3经正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今被告人张伟在正阳县兰青乡卫生院工作,被告人张伟利用考核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拨付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职务便利,召开各村卫生室所长会议提议外出学习,并将本应发放至各村卫生室2012年上半年基本药物补助款60526元作为学习经费。后外出学习未果,被告人张伟未将该款退给各村卫生室,也未上缴兰青乡卫生院,而是用于平时生活开支。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伟将该款上缴正阳县兰青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今被告人张伟在正阳县兰青乡卫生院工作。被告人张伟利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召开各村卫生室所长会议时提议外出学习,并将本应发放至各村卫生室2012年1-5月份基本药物补助款60526元作为学习经费,在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在领取单签字后,由被告人张伟从财务处领取。后外出学习未果,被告人张伟未将该款退给各村卫生室,也未上缴兰青乡卫生院,而是用于平时生活开支。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伟将该款上缴正阳县兰青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伟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兰青乡卫生院有一笔基本药物补助款六万零五百多块钱,是发放给各村卫生室。当时我负责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村医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不是太了解,就商量着用这笔基本药物补助款到外地学习经验,以便回来好开展工作。商定后,我拿着村医签字领款的花名册找到出纳李某1把这笔钱领出来,共计六万多块钱在我手里保管着,领款时胡某1也在场。这笔钱当时我在手里留了一部分现金,存到银行一部分。留在手里的现金和我自己的钱混着,存在银行的部分平时生活开支顺手就用了。这笔基本药物补助是上级拨付的,属于新农合政策用于给各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零差价补助。我跟院长汇报过出去学习这件事,院长说不能出现差错,出了问题院里不承担责任。后来院长又开会强调这件事。最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学习成,钱也没有退给各村。我当时想的是还有机会出去学习外地经验,就没有退。我保管钱的事情没有跟院长汇报。我想着大家都知道,要是用的时候我把钱拿出来就行了。2016年6、7月份的时候,兰青乡纪检会调查这事,我就把钱上缴了,纪检会给我出的有手续。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到我退休之前,张伟主要负责院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主要是针对各村卫生室对农民的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卫生防疫、体检、建档及诊所各项工作考核。卫生院拨付各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基本药物补助经费、门诊服务人次经费,其中卫生服务经费是由县财政拨付,后二种经费由县农合办拨付。2013年前,相关经费都是通过兰青乡卫生院财务室造表,各村卫生室所长签字把钱领走,2013年以后都是打卡发放的。张伟领过2012年卫生院发给各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补助,大概六万多块钱。当时张伟和胡某1和我说过这件事,说是给各村卫生室商量一起出去学习,这笔钱作为出去学习的经费。他们商量之后告诉我的,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和张伟、胡某1说这是诊所的钱,你们自己商量,出去学习我不组织也不带队,出了任何事情单位不负责。过了没多久,我又在村卫生室所长会上强调这件事。我在会上说:“这是你们各村卫生室的钱,出去学习我不组织,也不参与,你们自己的钱自己商量,出了任何事情你们自己负责,单位不负责。”我听单位会计李某1说这个钱发给张伟和胡某1了,外出学习也没有学成。我听说是没有组织好,反正是在会上我讲过,也就没有管这件事。期间我安排过张伟,这笔钱是各村卫生室的钱,出去学习也好,不管干什么都要公开公正,不能违纪。张伟也没有把钱发给各村卫生室,他给我说这笔钱存起来了,至于干什么我也不清楚。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兰青乡卫生院主要负责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工作。张伟于2012年至今负责院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我和张伟工作上没有什么联系,但院里成立的有一个公共卫生服务考核小组,院长任组长,我任副组长,张伟是成员。这个小组主要是对全乡各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进行督导检查,以及电子、纸质档案的建立工作,对检查结果评分,分数高低作为拨付经费的依据。实际工作中,我只是配合下去对各村进行督导检查,考核结果、经费拨付由张伟负责。卫生院拨付各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基本药物补助经费、门诊服务人次经费。上级把经费拨到院里后,由张伟负责按照对各村卫生室考核结果制作经费表,交由院财务发放,各村卫生室所长来财务室签字领钱。张伟在2012年末或者是2013年年初来领取过一次基本药物补助经费,大概有五、六万块钱。当时发钱的时候我在现场,各村卫生室所长只是在经费表上签字,并没有实际把钱领走,是张伟从出纳李某1手里把六万多元的基本药物补助经费领走了。2012年底,各村卫生室所长到卫生院开会,刚好赶上卫生院给各村卫生室发放基本药物补助,在会议室里,有人提议公共卫生服务刚开展,大家都不知道怎么开展工作,不如用这笔经费出去考察学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验,张伟当时也说出去借鉴外地的工作经验,就用这次的基本药物补助经费六万多元作为出去学习的经费。事后我跟屈院长说了这个事,院长说这钱是各村卫生室的钱,不是院里的钱,你们出去学习别出事了,出事院里不负责。后来因为人员聚不齐,一直没学习,钱也一直由张伟保管着。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的工作是每月卫生院支出的费用、工资由会计造好表,由院长签字后,我根据表上数额发放现金,月底再进行账目对接。卫生院给各村卫生室发放的有公共卫生服务卡、基本药物补助、门诊服务人次经费,都是经我手发放的,只有一次没有发给他们。就是我记得是2012年各村卫生室1-5月份的基本药物补助经费六万多块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各村卫生室所长只是在表上签字,但实际并没有领钱。当时分管卫生服务的张伟说用这笔钱带大家出去学习外地公共卫生服务经验,这钱也就没有发给大家,由张伟在保管着,以便出去学习用。这钱也就由张伟领走了,我交给他的是现金,钱给他的时候,有我、张伟、胡某1在场。他们没有学习成,也没有把钱退给我。5、证人余某1、李某2、李某3、智某、胡某2、徐某、王某1、王某2、余某2、祁某、陈某、郭某、王某3、王某4、杨某、张某的证言,该16名证人均系正阳县兰青乡辖区内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均证实2015年度1-5月由兰青乡卫生院发放的基本药物补助款,在领款表上只是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该款,该款项也未用于外出学习。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到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张鹏飞、李向阳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挪用公款一案系该局自行发现案件线索;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伟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过依法询问,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问题。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伟自书反映其2012年负责兰青乡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期间,将一笔财政下拨的本应由各村卫生室领取的基本药物补助款,经各村卫生室所长商量后将此款备做外出学习费用。但由于外出学习并未进行,将该笔资金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16年7月份,因兰青乡纪检会调查此事,将该笔款项上缴纪检会。9、兰青乡卫生院村卫生室2012年基药补助1-5月发放单、记账凭证及兰青乡卫生院村卫生室2012年11月基药补助发放单,证实兰青乡卫生院于2012年获得财政拨付基本药物补助款及各村应当领取的补助款明细。10、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伟于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青支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11、收条,证实兰青乡纪检会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兰青乡卫生院张伟上缴违纪金(兰青乡卫生院村卫生室2012年1-5月基药补助)60526元。12、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伟进行询问的全部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伟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利用负责兰青乡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案发后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伟已将公款上缴至纪检部门,未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