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男,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洪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被上诉人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57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一般适用件维修费为111018元,美泰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承修单位的修理资质和维修发票,也没有提供更换配件的合格证和配件购货发票及转账凭证。美泰公司提供的配件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异议。美泰公司在鉴定机构鉴定期间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维修后的车辆供鉴定机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美泰公司辩称,应判决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140478元,在一审期间,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要求美泰公司提供驾驶室出库单,已认可评估机构选用的原厂配件,上诉请求不成立。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美泰公司保险金154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美泰公司为皖F×××××号车辆在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并缴纳保险费,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4万元。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6年4月3日,李杰驾驶皖F×××××、皖F×××××半挂列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7时1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8KM+100M处时,与执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任务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再次与阴延召驾驶的冀B×××××冀B×××××半挂列车尾部相撞后造成鄂C×××××车辆、鄂C×××××车辆现场施救作业的标志牌、鄂C×××××车辆所载工具、冀B×××××冀B×××××半挂列车尾部、皖F×××××皖F×××××半挂列车及皖F×××××皖F×××××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阴延召、王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美泰公司单方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F×××××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安徽长平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平价格[2016]16CP0147号评估报告认定:皖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54575元,鉴定费5156元。美泰公司向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对皖F×××××、皖F×××××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皖F×××××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一般适用件”维修标的车损失金额为111018元。如果选用“原厂配件”维修,标的车损失金额为140678元,鉴定费5300元。一审庭审时,美泰公司提供了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驾驶室总成价格为75999元。一审法院认为,美泰公司与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如果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同时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根据车辆损失险的含义,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当然有权选择原厂配件进行维修并获得保险理赔;反言之如被保险人选择了一般适用件进行维修却按原厂配件标准索赔,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意图获得额外利益,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美泰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提供维修车辆使用的全部配件为原厂配件的证据。因美泰公司已将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且实际控制车辆,故应当由美泰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美泰公司诉请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4575元证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一般适用件”维修标的车损失金额为111018元;如果选用“原厂配件”维修,标的车损失金额为140678元。美泰公司仅提供了该车辆驾驶室总成系原厂配件的出库单,而作为“一般适用件”的驾驶室总成价格为50200元,故美泰公司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6817元,即111018元-50200元+75999元,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美泰公司主张鉴定费5156元,因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应由其自行负担。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300元,因其未就该笔鉴定费的负担提出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6817元;二、驳回原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92元,原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4元;原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156元,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美泰公司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驾驶室总成是淮北市聚车缘修理厂从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驾驶室总成是单独购买的,一、二审庭审中,美泰公司说驾驶室总成是批量购买的,前后矛盾;该销货清单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驾驶室总成没有品牌型号,不能证明销货清单上的配件用于涉案车辆。经审查,上述证据盖有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一审时美泰公司提供的驾驶室总成系原厂配件的出库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美泰公司与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美泰公司只提供了驾驶室总成为原厂配件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保险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美泰公司车辆损失为136817元(111018元-50200元+75999元),有事实依据。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美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室总成为原厂配件,应以一般适用件维修费111018元为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晓 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