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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振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振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芹、被告人韩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韩振华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48号“漫漫网吧”内,趁被害人戴某睡觉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OPPO牌”R7PLUS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4时许,被告人韩振华至本市江汉区江汉一路“豆豆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vivo牌”X520L移动电话机1部。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赵某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作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振华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