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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安与唐小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唐小胜,杨增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637号原告:叶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唐小胜,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第三人:杨增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原告叶安诉被告唐小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增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胜及第三人杨增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隆港华庭ABC幢44号车房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车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隆港丽轩ABC幢44号车房是原告所有,唐小胜与杨增岐工程款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14年2月3日与杨增岐签订了车房买卖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车房买卖关系;3.收据、收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车房的物管费;4.车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车房)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购车房发票,拟证明杨增岐将车房卖予原告后,将所有证表原件交给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证据、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诉讼材料。经审理查明:关于唐小胜与杨增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增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小胜清偿拖欠的工程款33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杨增岐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唐小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870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第870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杨增岐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祥路3号隆港华庭ABC幢44号车房(以下简称隆港华庭44号车房)。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叶安对隆港华庭44号车房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叶安以15000元向杨增岐购买隆港华庭44号车房,购买后由叶安使用,因无法联系杨增岐,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中止对该车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2016)粤2071执异179号】,经审查认为,案涉车房登记在杨增岐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叶安与杨增岐进行房屋买卖后,应主动要求杨增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叶安称其无法联系杨增岐,在此情况下,叶安更应通过各种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上明显存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略),本院认为,叶安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并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安的异议请求。(详见执行裁定书)叶安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2月3日,杨增岐向原告叶安出具《协议书》载明:“今收到叶安现金15000元,转让隆港丽轩44号车房产权。”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车房转让款15000元。杨增岐收款后,将车房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房购买发票、车房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的全部原件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房。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提供物业服务的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该车房一年的��业管理费60元(5元/月×12个月)。之后因车房被本院查封,叶安未再交纳车房的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叶安称其系隆港华庭F幢203房的业主,除了案涉的车房外,其另外还有4个车房,车房实际就是杂物房,因其是做工程的,车房就用来存放工程杂物。叶安另说明,隆港华庭小区的大门出入口保安亭身贴有隆港丽轩的字牌,小区内住宅外墙也印有隆港丽轩字样,故平时大家都将隆港华庭小区称作隆港丽轩小区,叶安并提交小区照片数张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安申请唐仁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唐仁根当庭陈述:我原来是隆港丽轩小区的保安队长,兼职物业主任,自物业管理公司进驻该小区开始,我就在小区工作了,最开始是服务于先期物业公司—和富物业公司,换了物业公司后,就服务于致诚物业公司;叶安向杨增岐购买车房的事情,我很���楚,因为当时双方买卖是找了我们物业公司开具相关证明,好让他们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杨增岐原来也是小区的业主,后来把住房和车房都卖了;车房需要按5元/月的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系原件,其证据与其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杨增岐在本院查封案涉车房之前已经签订了车房买卖合同即杨增岐签名的《协议书》,且原告已支付全部转让款15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房。未办理过户虽有原告怠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过失,但究其根本,是杨增岐拒不履行其作为不动产出卖方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所导致,不可归咎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登记在杨增岐名下的车房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由本院判决案涉车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是本院建议叶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另循途径主张不动产权利,否则,类似本案的纠纷仍有可能再次发生,并将产生损害原告权益和浪费司法资源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8704号案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祥路3号隆港华庭ABC幢44号车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执行,解除该案对该车房的查封;二、驳回原告叶安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郑诗琳